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廷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於105 年6 月15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偶見停放之車輛,即恣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竊車輛分別於失竊未久即為警尋獲並發還2 位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車輛,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謝恢四、蔡守綸,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竊取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車輛之鑰匙各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將鑰匙丟棄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起訴書犯罪│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事實一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起訴書犯罪│許廷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實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事實一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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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95號
被 告 許廷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5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於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2月26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
發動謝恢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二
)於106年3月4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
號後方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插入胡淑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欲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因
無法發動而未得逞。(三)於106年3月5日8時30分,在新北市
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疏洪東路口,以自備鑰匙發動蔡守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恢四於警│被害人謝恢四於106 年2 月│
│ │詢之指訴 │27日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DJ-9381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胡淑婷於警│被害人胡淑婷於106 年3 月│
│ │詢之指訴 │4 日17時40分許,經社區管│
│ │ │理員通知,發現其所有之車│
│ │ │牌號碼MFV-346 號機車遭人│
│ │ │以不詳物品撬鎖試圖行竊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蔡守綸於警│被害人蔡守綸於106 年3 月│
│ │詢之指訴 │5 日8 時30分,發現其所有│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客貨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被害人謝恢四所有之車牌號│
│ │張 │碼DJ-9381 號自用小貨車於│
│ │ │犯罪事實一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 │局現場勘察報告暨車輛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車牌號│
│ │獲照片2 份、新北市政府│碼MFV-346 號普通重型機車│
│ │警察局106 年5 月1 日新│手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
│ │北警鑑字第1060 815054 │自用小客貨車方向盤、手煞│
│ │號鑑驗書、106 年4 月21│車下方及右前座踏墊遺留之│
│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菸蒂採得之DNA,經送請鑑 │
│ │8 號鑑驗書、106年4 月 │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
│ │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79│型別相符之事實。 │
│ │8234號鑑驗書各1 紙、刑│ │
│ │事案件採驗紀錄表3 紙 │ │
└──┴───────────┴────────────┘
二、核被告許廷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3次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