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106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建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12月7 日」,應更正為「12月10日」;第5 至6 行所載之「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4 張、機車駕照1 張、行照1 張)」,應補充為「皮夾1 個(內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及其他信用卡3 張、機車駕照1 張、行照1 張)」。
(二)犯罪事實欄三(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足以生損害於潤泰雙和加油站、日盛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我之權益」,應更正為「詐取上開價值之油品」。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張建輝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陳我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商家之信用卡簽單偽造「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二)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心智、肢體各方面並無顯然之殘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再恣意利用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交易,以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感應功能消費購物,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不利於信用卡交易市場機制及小額感應之合法運作,更見其法治觀念至為淡薄,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與日盛銀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日盛銀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 紙)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附民國106 年9 月26日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 之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皮夾1 個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竊得之機車駕照1 張、行照1 張,因被告已交還告訴人(見本院卷附民國106 年9 月26日電話紀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竊得之信用卡4 張(含系爭信用卡),被告曾供稱均已丟棄,且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本件告訴人亦向銀行申請掛失在案(見本院卷附民國106 年9 月26日電話紀錄),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一)、(二)詐得及盜刷之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元、1 萬658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件告訴人因已掛失系爭信用卡,此部分損失歸由日盛銀行實質承擔,又被告已與日盛銀行達成和解,願於106 年11月15日前給付3438元,餘款1 萬3200元則分期付款,有本院106 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願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日盛銀行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署押1 枚(見偵查卷第6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 條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 湘 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被 告 張建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4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
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建輝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
12月7 日上午7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趁陳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前
停車格內,利用陳我遺留之車鑰匙打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
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4 張、機車駕照1 張、行照
1 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張建輝竊得陳我所有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5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潤泰雙和加油站,由張
建輝使用上開信用卡過卡免簽名結帳消費新臺幣(下同)50
元,而以此方式致潤泰雙和加油站職員陷於錯誤,誤信誤以
為張建輝係持卡人「陳我」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
誤允予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潤泰雙和加油站、日盛銀行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我之權益。
二105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陳建輝持上開信用卡,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比漾廣場」消費
APPLE 平板電腦1 台(價值1 萬6,588 元),並由陳建輝在
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之署名1 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
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而以
此偽造文書方式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建輝係真
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予陳
建輝,足以生損害於比漾廣場、日盛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我之權益。
四、案經陳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建輝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陳我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
│ │訴 │箱內之皮夾於上開時、地失│
│ │ │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
│ │16張 │二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所│
│ │ │有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
│ │限公司106 年3 月17日日│二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所│
│ │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有上開信用卡,並偽簽告訴│
│ │函附簽帳單資料 │人姓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上開各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偽造之簽帳單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