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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74、69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4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本案所為兩次犯行,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吳信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輝前(1)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
    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31日入臺北看守
    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3年8月10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4
    年3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
    第13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99年2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3) 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2)(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1日入監
    執行,於10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居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4月7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居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7月2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2段307巷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信輝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驗單各2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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