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提出上訴,惟均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10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