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信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 月3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 月10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4年3 月4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㈡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吳信輝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44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鑑驗結果,經吳信輝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信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65號第32頁、第35頁),且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44分許為警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檢驗送驗結果輸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7 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一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一字第0000000 號函及同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再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所檢出之之嗎啡閥值濃度,亦高達22173ng/ml,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與判定海洛因陽性之閥值濃度300ng/ ml 相較,甚已逾73倍,足徵被告在102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以確認。關於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被告雖於偵查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2 年2 月4 日晚間某時許,惟其自承施用毒品之時起至採尿時止,顯已逾26小時,應無檢驗出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有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惟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第32頁),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認被告係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 月3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 月10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4年3 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