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參柒陸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阮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阮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87、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21日。又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下稱乙刑),上揭殘刑(於100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甲刑(於103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 年3 月22日),嗣於106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殘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3年10月6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7.3783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7.3767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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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阮勝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
26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87、4021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8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
執行,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8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6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6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清
水路197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8.15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阮勝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且扣案物品為其所│
│ │ │有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 │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 │ │
│ │H0000000號) │ │
├──┼───────────┼───────────┤
│ 3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
│ │獲及現場照片、扣案之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實。 │
│ │包(毛重8.15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