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47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阮勝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勝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勝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末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並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故在文義上本難遽將「非常上訴判決」排除在外。又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判決參照),亦即倘經最高法院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或經最高法院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則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即因而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見解)。此外,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併以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阮勝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日期欄中「99.07.05」之記載應更正為「99.06.03」),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