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奮發有為,自食其力,恣意竊取汽車供個人代步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車輛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賴黃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犯罪所得,然該車輛業經尋獲發還,此據告訴人陳明,另被告行竊所用鑰匙,未據扣案,核其性質係屬日常生活用品,客觀價值低微,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61號
被 告 黃建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6 年4 月9 日5 時5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停車格,持自備鑰匙竊取賴黃豹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新
北市泰山區貴陽街某處(已尋獲並發還)。
二、案經賴黃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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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黃豹於警│於106 年4 月7 日17時30分│
│ │詢之證述。 │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AAE-1670號自用小客車,停│
│ │ │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上│
│ │ │之88號停車格,並於同年月│
│ │ │9 日5 時55分許,發現上開│
│ │ │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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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5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 │小客車內採得之手套、鞋子│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
│ │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告相符,佐證被告確實有竊│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小客車之事實。 │
│ │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各1 份、照片2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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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