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7號、第1328號、第2120號、第2651號、第26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倪浩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倪浩倫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共5 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欄應補充「監視器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編號2 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嫌犯棄車後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編號3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內有行車紀錄器1台、音響1台及機車零件,該貨車已發還劉家松)」應補充為「(內有行車紀錄器1台、音響1台及機車零件均未發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貨車已發還劉家松)」、證據欄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編號4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編號5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應更正為「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音譯)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至左列地點後,見林長順所管領、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車門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已發還林長順)得手。」、證據欄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787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編號3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音響1台及機車零件,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顏平進或告訴人劉家松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2支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附表│倪浩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編號1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起訴書附表│倪浩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編號2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三 │即起訴書附表│倪浩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編號3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音│
│ │ │響壹臺、機車零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四 │即起訴書附表│倪浩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4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
├──┼──────┼──────────────────┤
│ 五 │即起訴書附表│倪浩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編號5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7號
106年度偵字第1328號
106年度偵字第2120號
106年度偵字第2651號
106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倪浩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浩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劉家松、洪敏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林長
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浩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平進、賴書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劉家松、林長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敏
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物欄
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禍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倪浩倫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各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之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證據 │
│號│/被害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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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5年9月25│新北市三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 │顏平進│日15時30分│區六張街 │車至左列地點前前,竊│ 之自白。 │
│ │ │許 │265號1樓 │取顏平進所有、置於該│二證人即被害人顏平進│
│ │ │ │ │址窗戶外之監視器鏡頭│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照片暨現場照片11張。│
├─┼───┼─────┼─────┼──────────┼──────────┤
│2 │被害人│105年10月 │新北市蘆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 │賴書田│7日23時2分│區環堤大道│行經左列地點後,見賴│ 之自白。 │
│ │ │許 │90號停車格│書田所有、停放於該處│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書田│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車│ 照片35張。 │
│ │ │ │ │門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 │ │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 。 │
│ │ │ │ │已發還賴書田),得手│ │
│ │ │ │ │後旋即駕車離去。 │ │
├─┼───┼─────┼─────┼──────────┼──────────┤
│3 │告訴人│105年10月 │新北市三重│見劉家松所有、停放在│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 │劉家松│15日凌晨1 │區中正北路│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 之自白。 │
│ │ │時33分許 │111號後方 │55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松│
│ │ │ │無名巷 │上鎖、鑰匙未拔,認有│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機可乘,遂開啟車門以│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照片6張。 │
│ │ │ │ │竊取上開貨車(內有行│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 │ │車紀錄器1台、音響1台│ 。 │
│ │ │ │ │及機車零件,該貨車已│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發還劉家松)得手後旋│ 禍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即駕車離去。 │ 編號:Z00000000000│
│ │ │ │ │ │ 214號)1份。 │
├─┼───┼─────┼─────┼──────────┼──────────┤
│4 │告訴人│105年10月 │新北市三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 │洪敏瑜│27日3時50 │區五華街93│號機車停放於新北市五│ 之自白。 │
│ │ │分許 │巷101號前 │華街93巷與仁義街口後│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敏瑜│
│ │ │ │ │,步行至左列地點時,│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 │ │見洪敏瑜所管領、停放│ 述。 │
│ │ │ │ │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AFA-3157號機車無人看│ 照片暨現場照片11張│
│ │ │ │ │管,認有機可乘,遂以│ 。 │
│ │ │ │ │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 │ │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 。 │
│ │ │ │ │還洪敏瑜),得手後旋│ │
│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
│ │ │ │ │場。 │ │
├─┼───┼─────┼─────┼──────────┼──────────┤
│5 │告訴人│105年11月6│新北市蘆洲│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 │林長順│日2時54分 │區復興路 │籍不詳、綽號「阿祥」│ 之自白。 │
│ │ │許 │121號前 │(音譯)騎乘車牌號碼│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長順│
│ │ │ │ │3G-0340號機車搭載被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告至左列地點後,被告│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照片暨現場照片14張。│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 │
│ │ │ │ │有機可乘,遂開啟車門│ │
│ │ │ │ │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 │
│ │ │ │ │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已│ │
│ │ │ │ │發還被害人賴書田)得│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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