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文字記載後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30日,於104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80 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此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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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16號
被 告 林○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世前因竊盜、2次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年,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駁回上訴確定;搶奪部分則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6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月4日凌晨2時24分,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洪○怡名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
面路旁,見民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李○洋所使用之車
號000-00號計程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車
門後,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現金新台幣180元,得手後即逃逸
離去。
二、案經民企交通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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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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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世於警詢及偵│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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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睿│本件犯罪事實。 │
│ │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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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洪○怡於警詢中之│本件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 │本件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