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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文字記載後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30日,於104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80 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此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16號
    被      告  林○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世前因竊盜、2次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年,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駁回上訴確定;搶奪部分則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6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月4日凌晨2時24分,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洪○怡名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
    面路旁,見民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李○洋所使用之車
    號000-00號計程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車
    門後,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現金新台幣180元,得手後即逃逸
    離去。
二、案經民企交通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世於警詢及偵│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睿│本件犯罪事實。          │
│    │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                        │
│    │訴。                │                        │
├──┼──────────┼────────────┤
│ 3  │證人洪○怡於警詢中之│本件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 │本件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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