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第3293號、第3814號、第4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宣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至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2月9日23時許,在其友人羅智明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搭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黃至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27日22時許,在其女性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日因另案為警逮捕,黃至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6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106年3月2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經警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506室查緝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黃至偉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海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至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偵查卷〈下稱第3293號偵卷〉第5至9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偵查卷〈下稱第4080號偵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第102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就犯罪事實欄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揚性反應;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下列證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2/22,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3293號偵卷第4頁、第37 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3/14,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4080號偵卷第4頁、第6頁);就犯罪事實欄㈢部份: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4/6,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1060268)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就犯罪事實欄㈣部份: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4/11,報告編號:UL/2017/00000 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106028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為警盤查、逮捕時,警方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第3293號偵卷第7頁;第4080號偵卷第2頁反面),是核被告此部分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洪○○」,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明確掌握前揭洪姓之人真實年籍等情,有本院卷附106年9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38446號函可稽,既無從難據此認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被告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3293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於工地工作、日薪1千多元,需扶養父母、女兒,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業已丟棄滅失等情,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黃至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黃至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 │黃至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 │黃至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