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管貳支、殘渣袋(內無毒品)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家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2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0巷口攔查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吸管2支、殘渣袋(內無毒品)1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2/20,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報告日期:2017/6/5,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62、69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8、54至57頁),且有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管2支、殘渣袋(內無毒品)1只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做鐵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無撫養之人,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內無毒品)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