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91 號、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5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5 月26日,因其為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5 月26日22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7 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3 、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執行中(預計於107 年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仍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