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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侯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侯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白色水桶1只,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路交岔路口之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工地E棟4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持不明器械1支(未扣案,核非兇器,詳後述)剪斷配電箱內電線之方式,竊取張晉華所管領之不詳數量5.5mm電線及2.0mm電線(市值約新台幣數百元)得手,並放置於其攜帶之白色水桶1只內,適為張晉華發覺要求蘇侯哲一同下樓,蘇侯哲見事跡敗露,隨即趁隙逃逸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張晉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侯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法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侯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據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原審審理供述均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95頁),並辯稱:伊僅在工地內撿拾廢棄電線、鐵片、鋁罐等物,並無竊取安置於配電箱內之電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路交岔路口之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工地,並攜帶白色水桶1只進入工地E棟4樓,適為告訴人張晉華發覺,而詢問被告身分,被告趁隙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31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4頁、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手持不明器械(未扣案,核非兇器)剪斷配電箱內電線,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不詳數量5.5mm電線及2.0mm電線(價值約數百元)得手,並放置於其攜帶之白色水桶1只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伊為水電包商,承攬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工地之配電工程,於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該工地E棟4樓發現被告攜帶白色水桶1只,手持剪刀伸入配電箱內,伊遂詢問被告身分,被告自稱係修理跳電之工人,伊覺有異,乃請被告隨同下樓,但被告於下樓之際,即行逃逸離去,伊發現被告遺留該處之白色水桶1只內,有原置於配電箱內、價值數百元而數量不詳之5.5mm電線及2.0mm電線,卷附現場照片編號3,即為被告竊取電線所在之配電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31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復觀諸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其中編號6至8所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攜帶白色水桶1只進入工地;而編號3所示照片,則為配電箱之金屬外蓋扭曲變形,配電箱內有紅色、白色、綠色電線遭剪斷;編號1所示照片,則為被告遭告訴人發覺後,逃逸離去時為告訴人拍攝其背影之照片;編號5所示照片,為被告攜帶之白色水桶1只,其內裝有不詳數量之紅色、白色、綠色電線等情,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述,並非子虛。參以被告亦坦言當日確有至上址工地E棟4樓,且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6頁背面),則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攜帶白色水桶1只進入該址工地內,並動手竊取配電箱內電線後,置入白色水桶內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點,為告訴人發覺後,即行逃逸離去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苟非因竊取電線遭發覺,恐遭告訴人飭警究辦,豈有棄置隨身攜帶之白色水桶1只而急忙離去之理。又被告辯稱僅在工地內撿拾廢棄電線、鐵片、鋁罐等物,倘若屬實,衡情被告應不至將上開廢棄物品棄置現場,即逃逸離去,況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頁),白色水桶內僅有電線數條,並無被告所稱之鐵片、鋁罐等物,是被告上開辯稱,已難採信。況質之被告逃離現場之原因為何,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我不知道他(告訴人)要幹嘛,我當下不知道告訴人要幹嘛,所以我就離開。」(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證人帶我下樓的時候,因為我發現我鑰匙不見了,所以我就回去找鑰匙,我找鑰匙再回去找證人他就不見了。」(見原審卷第94頁),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矛盾,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竊取電線長度達100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1萬5000元乙節(見偵卷第5頁背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認本件被告竊得的電線數量共約1000公尺(價值約1萬5000元),然告訴人所謂失竊1000公尺電線之情,係其於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工地總計150戶遭竊之總額,並非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遭被告竊取之數量,又告訴人無法判斷案發當日被告所攜之白色水桶1只內遭竊電線之數量,惟其價值僅有數百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的認定,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認本件被告竊得價值約數百元不詳數量之電線,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竊取上揭電線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錄到相關持用工具等情,告訴人於原審時雖曾指稱被告所持工具為剪刀,惟其於警詢時係稱「被告以鉗子竊取電線」(見偵卷第5頁背面);次偵訊時則證稱:是可以剪電線的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該剪刀之外型特殊,不似電工剪,亦不似尖嘴鉗,更與一般家用剪刀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據此可知,被告所持之工具,固能供其剪斷電線,惟該物應與一般剪刀外型不同,告訴人雖因描述方便而數次稱之為剪刀,惟無法確定該器械實際上為何物,且本案復無有關此器械之外觀、材質之證據可參,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認該器械為剪刀甚或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訴失竊物品情節,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竊取張晉華所管領5.5mm電線及2.0mm電線共約100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1萬5000元)」,並無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原審認被告僅竊取價值數百元之電線,並未竊取如起訴書所載價值1萬5000元數量1000公尺之電線,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且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惟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記載「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應予更正」等語,未於理由欄予以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4、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查本案被告因竊盜犯行遭告訴人發覺,匆忙離去之際,遂將竊得電線連同白色水桶1只留置在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且有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竊得之不詳數量之電線,已由告訴人實際管領中,事實上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衡酌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用以竊取電線使用之不明器械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竊盜前開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電線外,同時另有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其餘數百公尺電線(價值約1萬餘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尚有竊取其他數百公尺之電線,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另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被告於當日行竊遭告訴人發覺後隨即離開,並將白色水桶一只留置現場,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白色水桶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已全部原封不動為警查扣。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所謂失竊1000公尺電線,係指其於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工地總計150戶遭竊之總額,並非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遭被告竊取之數量,其無法判斷案發當日被告所攜之白色水桶1只內遭竊電線之數量,惟其價值僅有數百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參以前揭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僅錄得被告駕車至工地畫面及被告得手後現場的畫面,並未能攝錄到工地內的整個行竊過程,從而即難遽行認定被告於工地內尚有行竊其餘數百公尺之電線。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