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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韋智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景平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124 號前,因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路邊,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其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36公克、淨重0.0279公克、驗餘淨重0.0264公克),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韋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頁、第50頁;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且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5 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8 月15日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55頁)。另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279公克,驗餘淨重為0.0264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8頁),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韋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4公克)屬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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