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宇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1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宇、黃韋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7日深夜1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陳柏宇、黃韋智見鍾佑鑫所經營之夾娃娃機無人看管,遂選定目標後,先後持萬能鑰匙開啟二臺夾娃娃機臺外蓋,再開啟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二臺機臺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鍾佑鑫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佑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黃韋智(下合稱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309至314頁,本院易字卷第210、211頁),核與告訴人鍾佑鑫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3、94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5至30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⒈陳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竊盜罪,衡諸陳柏宇前已因竊盜罪服刑,卻又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酌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黃韋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10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與被告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其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有數年之時間差距,是難認黃韋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尚無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一己之私,而以萬能鑰匙開啟上開夾娃娃機臺,並竊取其內之零錢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款項金額不低,且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然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陳柏宇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非常多的毒品及竊盜、詐欺等前科;黃韋智則有違反著作權法、傷害、公共危險、賭博及諸多毒品及竊盜、加重竊盜之前科,均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素行均極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因陳柏宇前科較黃韋智為多,故為二人刑之差異之理由;惟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等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陳柏宇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400元,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父母、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黃韋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二人共竊得之零錢1萬元,為二人平分,各得5,000元,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偵卷第311、312頁,本院易字卷第211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