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恒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恒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零參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吳恒玫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2年6 月3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2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2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5.03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6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恒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5.030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6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密切之空間及時間所為,其數個舉動難以明確區分,應認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僅有單一之施用犯行,是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5.03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66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