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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益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益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拾肆點壹柒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益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 1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原宿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原宿網咖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記載「被告宋益茂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被告於106年7月19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主動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告雖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海洛因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4.171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宋益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益茂(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 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三)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 96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
    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四)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 96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期徒刑 2月確定。(五)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
    審易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更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八)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九)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 98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
    同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十)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簡字第6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上開(三)至(六)與(七)至(十)之數罪刑,經新北地
    院以 9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
    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99年11月4日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27日。(十
    一)另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 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二)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
    27日及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十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宋益茂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7月19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原宿網咖廁所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6年7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
    與館前西路46巷口為警依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772公克),再經依法採集宋益茂
    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宋益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可
      資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可資證明
      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
      據此,並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772公
      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證明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據此,可
      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2次),及隨後陸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判決及
      執行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7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
    扣案之香菸 1支,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核與本案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