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5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3 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131 巷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105 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前因同事影響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小康,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偵查卷第2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