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8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政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陳秋美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邱美嬌」、第15行有關「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第20行暨第25行有關「鑰匙 1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鑰匙 4支」,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國政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永熹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熹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又共同騎車徒手搶奪他人財物,非僅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害,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業已產生一定之危害,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普通竊盜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83號
被 告 陳國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政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檢
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5年10月9日14時
許騎乘其母陳秋美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
稱甲車)搭載黃永熹前往臺北市謀職,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
民大道與承德路東南角天橋下停車場時,見黃振鏞所有之車
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停車場
內,且機車鑰匙疏未拔除,竟與黃永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黃永熹以該重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並騎乘乙車
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乙車得逞。其後陳國政、黃永熹分別騎
乘甲、乙車,共同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
處休息,再於同日18時許,由陳國政騎乘乙車搭載黃永熹外
出訪友,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鍾頌琪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時,見鍾頌琪隻身一人,認有機
可趁,竟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鍾頌琪持鑰匙開啟前開住
處大門時,由黃永熹出手,自鍾頌琪身後左側搶奪其隨身手
提包(內含皮夾、皮包、零錢包、化妝包各1個;鍾頌琪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新光銀行、花旗銀行、
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共8張;
金融卡1張、鑰匙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4萬4,000元),得手
後即騎乘乙車逃逸。嗣經警調閱前開搶奪案現場附近之監視
錄影畫面,認陳國政、黃永熹涉嫌重大,復經向本署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後,前往陳國政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起獲鍾頌琪遭搶奪之手提包、皮夾、皮包、零
錢包各1個、信用卡8張、金融卡1張、鑰匙1支等物,並循線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起獲黃振鏞遭竊
之前開機車,且在該處路旁扣得陳國政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
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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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政於警詢於本署│1.被告陳國政、黃永熹共同│
│ │偵查中之自白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
│ │ │ 由被告黃永熹於105年10 │
│ │ │ 月9日14時許,在臺北市 │
│ │ │ 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
│ │ │ 東南角天橋下停車場內,│
│ │ │ 竊取乙車得逞;復基於搶│
│ │ │ 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
│ │ │ 時13分許共乘乙車外出,│
│ │ │ 再由被告黃永熹在新北市○
○ ○ ○ ○○區○○路00巷00號前│
│ │ │ ,出手搶奪被害人鍾頌琪│
│ │ │ 隨身之手提包得逞之事實│
│ │ │ 。 │
│ │ │2.被告2人於犯案後將乙車 │
│ │ │ 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光環│
│ │ │ 路2段30號之停車場內, │
│ │ │ 而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
│ │ │ 、雨衣則棄置在該路段路│
│ │ │ 邊之事實。 │
├──┼───────────┼────────────┤
│ 2 │被告黃永熹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黃永熹、陳國政共同│
│ │中之自白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
│ │ │ 由被告黃永熹於105年10 │
│ │ │ 月9日14時許,在臺北市 │
│ │ │ 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
│ │ │ 東南角天橋下停車場內,│
│ │ │ 竊取乙車得逞;復基於搶│
│ │ │ 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
│ │ │ 時13分許共乘乙車外出,│
│ │ │ 再由被告黃永熹在新北市○
○ ○ ○ ○○區○○路00巷00號前│
│ │ │ ,出手搶奪被害人鍾頌琪│
│ │ │ 隨身之手提包得逞之事實│
│ │ │ 。 │
│ │ │2.被告2人於犯案後將乙車 │
│ │ │ 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光環│
│ │ │ 路2段30號之停車場內, │
│ │ │ 而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
│ │ │ 、雨衣則棄置在該路段路│
│ │ │ 邊之事實。 │
├──┼───────────┼────────────┤
│ 3 │被害人黃振鏞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黃振鏞所有之乙車於│
│ │指述 │105年10月9日13時55分許,│
│ │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北│
│ │ │三門遭竊,經被害人黃振鏞│
│ │ │報案後,為警於105年10月 │
│ │ │10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段00號尋獲 │
│ │ │,現業由被害人黃振鏞領回│
│ │ │之事實。 │
├──┼───────────┼────────────┤
│ 4 │被害人鍾頌琪於警詢時之│1.被害人鍾頌琪於105年10 │
│ │指述 │ 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 │
│ │ │ 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14│
│ │ │ 號前,遭2名歹徒趁被害 │
│ │ │ 人鍾頌琪拿鑰匙開啟住處│
│ │ │ 大門時搶奪其隨身手提包│
│ │ │ ,現該手提包及財物業經│
│ │ │ 被害人鍾頌琪領回之事實│
│ │ │ 。 │
│ │ │2.案發時歹徒共乘機車,穿│
│ │ │ 著連身式雨衣,且有戴安│
│ │ │ 全帽之事實。 │
├──┼───────────┼────────────┤
│ 5 │報案人翁逸富代被害人黃│佐證被告2人所涉竊盜、搶 │
│ │建鏞報案之調查筆錄1份 │奪罪嫌。 │
│ │、竊盜及搶奪案件現場及│ │
│ │路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1批、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 │、扣案之安全帽1頂 │ │
└──┴───────────┴────────────┘
二、核被告陳國政、黃永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2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國政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
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2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
所得之物品,其中乙車1輛及手提包1只均經尋獲, 並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黃振鏞、鍾頌琪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行
宣告沒收;又被害人鍾頌琪雖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被告2人搶
奪之提包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未尋獲乙情, 然此等
物品純屬個人身分、就醫之用, 倘被害人鍾頌琪申請註銷並
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 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陳國政所有
之物,然慮及安全帽本即為機車騎士所應配戴之安全設備,
難認與本件犯行有實質密切關連,諭知沒收亦無助於未來再
犯之預防,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