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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19、10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彭成貴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彭成貴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彭成貴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頂樓加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4167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電子磅秤1 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成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事實欄㈠部分,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26日於104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105 年11月29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1.416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電子磅秤1 台,則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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