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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蔣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分裝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偉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先於103 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33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於104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26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分裝鏟1 支、注射針筒1 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蔣偉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偉民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法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 92年1月1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於92年8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第 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 5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10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5、33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9月、5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經接續上開4年4月
    有期徒刑執行後,於 103年3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4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21時4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0.91公克、淨重共0.41公克)
    、分裝鏟1支、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臺,且其尿液送驗
    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蔣偉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中之自白              │採集並封緘,並坦承於上│
│    │                      │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
│    │告(檢體編號:D0000000│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洛因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共0.91公克、淨重共0.41│海洛因之事實。        │
│    │)、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                      │
│    │報告書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5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