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桂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參只、分裝杓壹支、香菸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居所,將海洛因摻入扣案之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20日6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4公克)、分裝杓1支、香菸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共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400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遂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確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3、48至50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2/15,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Q4105006)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至18、20頁),且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分裝杓1支、香菸1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淨重合計0.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確實履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64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分裝杓1支、香菸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8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