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滄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及移送併辦(105 毒偵字第6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滄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盧滄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15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鐵皮屋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同上址處,因警前往搜索另案被告黃文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發現盧滄堯適在現場,而當場扣得盧滄堯所有之玻璃球3 個,並經盧滄堯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滄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復有玻璃球3 個扣案為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併案意旨認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15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4 月27日23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⑹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⑴至⑶與⑷至⑹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2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4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玻璃球3 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則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