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畯淵
- 選任辯護人
- 潘艾嘉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畯淵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畯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帳號「Kevin2768 」登入國立臺灣大學批踢踢(PTT )社群網站,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徵求代買之機會,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並分別提供不知情之田金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嘉和、黎少民、蔡孟伯及武宣廷,作為聯絡之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泓睿(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526號起訴)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和、王沂璿、黎少民、林于蕙、王慧婷、蔡孟伯、武宣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遭某使用「Kevin2768 」之人詐騙,該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黃嘉和、黎少民、蔡孟伯及武宣廷作為聯繫之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怡芳、告訴人黃嘉和、王沂璿、黎少民、林于蕙、王慧婷、蔡孟伯、武宣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18頁】,並有告訴人黃嘉和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沂璿所提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WebATM交易通知擷圖;告訴人黎少民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于蕙所提網路列印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至105 年4 月7 日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慧婷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蔡孟伯所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PC home 購物中心訂購頁面擷圖、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證人邱泓睿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105 年3月1 日至105 年4 月22日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資料、(PTT 帳號「kevin2768 」)之查詢作者資訊及回應徵求SHARP 空氣清淨機之頁面、網路銀行擷圖、PTT (帳號「kevin2768 」)之查詢作者資訊及回應徵求Herschel後背包之頁面、日本商品代買頁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至24頁、第28頁、第33至38頁、第44至56頁、第69、70頁、第96至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2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㈡ 上揭PTT帳號「kevin2768 」之使用者均為被告:
1.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模式,均係其等先在PTT 論壇刊登徵求代買之文章後,該施行詐術之人於105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5 日間,以PTT 「Kevin2768 」帳號,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人佯稱可幫忙代買;又以LINE帳號「Kevin 」向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人佯稱其得協助購買,並均向如附表編號2 、4 、7 、8 所示之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之用,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上揭施行詐術之人既係於密接時間內,使用同一PTT 帳號鎖定徵求代買之人、提供相同聯繫資訊,並指示匯款至相同銀行帳號,而有特徵點高度重複之情形,衡情應可認係同一人所為,合先敘明。
2.依告訴人王沂璿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5 年4 月1 日透過PTT 發表文章,表示欲購買包包,嗣PTT 賣家帳號「Kevin2768 」表示可以幫忙購買,並提供LINE帳號「loveu770805 」作為聯繫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105 年3 月間向露天帳號「PTT-King」之人購買PTT 之「Kevin2768 」帳號,另「loveu770805 」帳號係伊申請的,770805係伊女性朋友「蔡孟珊」或「蔡孟姍」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7、98頁),可見上揭「Kevin2768 」、「loveu770805 」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並作為被告與告訴人王沂璿聯繫之用,亦即上揭「Kevin2768 」帳號自105 年3 月間經被告向露天帳號「PTT-KING」之人購得後,至少到同年4 月1 日止,均為被告所使用。另查帳號「Kevin2768 」於105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5 日均有上線,且細繹「Kevin2768 」於105 年3 月28日至4 月5 日上站之IP位置,於105 年3 月28日至29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均為「49.219.27.47」、3 月29日至同月30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均為「49.219.38.93」、3 月30日至同月31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均為「49.219.27.99」、3 月31日至4 月1 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均為「175.96.144.92 」、4 月1 日至同月2 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均為「175.96.168.189」、4 月2 日至同月3 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均為「119.14.30.178」、4 月3 日至同月4 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均為「119.14.30.178 」、4 月4 日至同月5 日跨日時,上站IP位置均為「119.14.30.178 」,此有批踢踢實業坊(Ptt .cc )107年5 月17日(106 )批法字第000 號函暨帳號「kevin2768」上站IP位置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卷一第262 至276 頁)。復佐以上開各IP位置顯示之經度、緯度位置均相同,且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IP位置不同,但IP地理(ISP 的位置)之經度、緯度均相同時,可能原因係透過相同ISP 連結網際網路等語,有該公司107年7 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300 頁),足見使用「Kevin2768 」帳號之人應係於105 年3 月16日至同年4 月5 日間透過相同ISP 即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使用該帳號登入PTT 。從而,被告除於105 年3 月至4 月1 日期間均有使用該帳號外,直至4 月5 日為止,仍繼續使用該帳號,堪以認定。
㈢ 被告既於105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5 日間均使用「Kevin2768 」之帳號,並透過台灣固網公司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TT論壇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音訊全無,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求償無門,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留下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作為聯繫之用乙節,然證人林于蕙於警詢時稱:詐騙伊錢之人所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均是網友提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林于蕙,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曾提供上揭門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曾以之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通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提供其所申辦門號與告訴人乙節,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稱:105 年3 月30日後,「Kevin2768 」帳號即非伊在使用,伊將帳號、密碼交出去之後,不知該人有無變更帳號、密碼。伊不認識田金芳、邱泓睿,於附表編號1 部分,伊曾經跟人說過可以代購夏普空氣清淨機,但是否為陳怡芳伊不知道,附表編號2 以後之時間,伊未再使用該帳號,對附表編號4 至8 部分均沒有印象。本案與前案時間很接近,前案伊都是把錢轉到伊帳戶,但本案係轉到別人帳戶,伊否認有此犯行云云。
㈡ 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
1.被告並未為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行為,依告訴人之描述,其等均將款項匯至邱泓睿之帳戶,被告與邱泓睿素不相識,如何得取得其身份證影本,且亦無被告至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所述,交易所留之電話號碼為田金芳所有,均與被告無關。
2.被告雖曾使用PTT 帳號「Kevin2768 」,惟此帳號只陸續使用至105 年3 月,之後便將帳號轉手他人,他人如何使用該帳號,非被告所能控制,公訴事實均發生在被告轉讓該PTT帳號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均非被告所為。
3.透過相同ISP 連結網路,僅能證明提供使用者連接網際網路之公司相同,並無法證明此二使用者為同一人所使用。
㈢ 然查:
1.告訴人王沂璿於105 年4 月1 日在PTT 上徵求欲購包包後,被告即以PTT 帳號「Kevin2768 」表示可幫忙購買,並提供其申辦之「loveu770805 」LINE帳號供聯繫之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時仍使用PTT 「Kevin2768 」之帳號,方得提供其所有「loveu770805 」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王沂璿聯絡,是被告辯稱:105 年3 月30日後,「Kevin2768 」即非伊在使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已有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帳號「Kevin2768 」係伊105 年1月多買來的,伊最後一次使用為105 年2 月,伊用完後就轉售賣出云云(見偵一卷第107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帳號「Kevin2768 」係伊105 年3 月時購買,之後將帳號賣掉,伊當時係用微信的帳號、密碼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稱:伊於105 年3 月取得「Kevin2768 」帳號,伊係趁帳號還有價值時轉賣給其他人,有個圈子叫做「支援版」,就是在上面可以喊叫你想要的東西或要賣的東西,就會有人來跟你接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被告就其何時購得「Kevin2768 」帳號,乃至於其究竟是透過露天拍賣、微信或是手機之「支援版」將之轉讓他人,歷次陳述均不一致,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確有轉讓之事實,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所辯,即遽予採認。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僅使用「Kevin2768 」帳號至105年3月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雖稱其不認識邱泓睿及田金芳,且其前案詐欺之金額均匯至其個人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例如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或與本案手法極為雷同者,仍非不得作為推論犯罪之補強。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3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PTT 論壇上以「Kevin2768 」帳號刊登可代購空氣清淨機等日本商品,又以相同帳號向訴外人賴眉吟、葉名豪、劉育愷佯稱可代購相片沖洗機及單眼相機等物,致上開人等及訴外人楊璟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及被告指定之證人邱泓睿帳戶,而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論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5頁、本院卷二第34至47頁),該案與本案僅相隔數日,相距甚近,且詐欺手法均係在PTT 論壇上以「Kevin2768 」帳號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接洽表示可以代購商品,且代購之商品均有空氣清淨機等商品,並要求欲購買產品之人將錢匯入本案帳戶,是其作案之時間、手法極為雷同,依據前引說明,足為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證詞及其等提供交易明細單據、與「Kevin2768 」對話紀錄、批踢踢實業坊(Ptt .cc )107 年5 月17日(106 )批法字第000 號函及被告自承其申請LINE帳號「loveu770805 」之補強證據,自不容被告推稱伊已於105 年3 月30日將帳號轉讓或不認識證人邱泓睿而卸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均不可採。又證人田金芳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5 年1 月28日入境來臺,並於105 年2 月4日出境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2頁、第173 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日期為105 年2 月12日,係在證人田金芳出境之後,顯見該門號並非證人田金芳所申辦等情,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5 頁),是上開門號顯非證人田金芳所申辦、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期,既係使用「Kevin2768 」帳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係被告以「Kevin2768 」帳號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編號2 、4 、、7 、8 所示之人。從而,縱被告辯稱其不認識田金芳云云,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Kevin2768 」帳號上站時IP位置所顯示之IP地理位置經緯度位置均相同,固僅能證明該使用者使用相同之ISP 即台灣固網公司連接網際網路,惟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使用在PTT 論壇使用「Kevin2768 」帳號之上站IP位置於跨日時均有連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相同ISP 連結網路無法證明各使用者均為同一人使用之辯詞,顯不可採。
㈣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邱泓睿、王湋翔作證,惟該2 人均經通緝在案,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2頁),衡情顯難期待其到庭作證,自無重複傳喚之實益;又辯護人聲請函詢露天賣家登記資料乙節,然被告既不否認購得PTT 「Kevin2768 」帳號,是此部分實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 罪)。被告上揭8 次犯行,詐欺對象均不相同,且詐欺金額及詐術之內容(代購之商品)亦略有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上網徵求代買之機會,對其等施以詐術,並騙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5 年度偵字第15878 號第7 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㈢ 雖增訂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依同法第2 條規定,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應有上揭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從而,如附表所示各次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吳姿函、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 │被害人 │ │ │點及方式 │(新臺幣)│ │ ├──┼────┼────┼───────────┼──────┼─────┼─────────┤ │ 1 │陳怡芳(│105 年3 │游畯淵以帳號「Kevin276│105年3月31日│11,000元 │游畯淵犯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月28日晚│8 」登入PTT 網站,向陳│晚間8 時50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間9 時22│怡芳佯稱:可協助代購日│許,以網路銀│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分 │本夏普空氣清淨機,匯款│行轉帳匯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後即可於105 年4 月6 日│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後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云云│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致陳怡芳陷於錯誤,而│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2 │黃嘉和(│105 年3 │游畯淵以帳號「Kevin276│105年4月1日 │5,400元 │游畯淵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月31日晚│8」登入PTT 網站,向黃 │下午1 時47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間6 時33│嘉和佯稱:有朋友在英國│,在雲林縣斗│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分 │可協助購買ADIDAS球鞋,│六市某統一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匯款後即可收到所購買之│商內之自動櫃│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商品云云,並提供行動電│員機轉帳匯款│ │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繫之用,及邱泓睿之年籍│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資料與黃嘉和供辨識之用│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致黃嘉和陷於錯誤,而│ │ │價額。 │ │ │ │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 3 │王沂璿(│105 年4 │游畯淵以帳號「Kevin276│105年4月1日 │4,000元 │游畯淵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月1 日上│8 」登入PTT 網站,向王│上午11時47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5 時7 │沂璿佯稱:可協助代購包│,在新竹市香│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分 │包,匯款後即可於105 年│山區牛埔東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 月9 日收到所購買之商│298 巷2 號居│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品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處,以網路AT│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loveu77080 5」供聯繫│M 轉帳匯款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之用,致王沂璿陷於錯誤│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戶 │ │ │。 │ ├──┼────┼────┼───────────┼──────┼─────┼─────────┤ │ 4 │黎少民(│105 年4 │游畯淵以帳號「Kevin276│105年4月1日 │7,200元 │游畯淵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月1 日下│8」登入PTT 網站,向黎 │晚間11時11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1 時29│少民佯稱:其姓名為邱泓│,在桃園市中│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分 │睿,可代購Sharp 空氣濾│壢區龍昌路1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淨機,匯款後即可於105 │8 號統一超商│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年4 月6 日面交所購買之│內之自動櫃員│ │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 │ │ │ │商品云云,並提供行動電│機轉帳匯款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繫之用,致黎少民陷於錯│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 │價額。 │ │ │ │ │帳號 │ │ │ │ ├──┼────┼────┼───────────┼──────┼─────┼─────────┤ │ 5 │林于蕙(│不詳時間│游畯淵以帳號「Kevin276│105年4月2日 │6,700元 │游畯淵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 │8」登入PTT 網站,向林 │中午12時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于蕙佯稱:可代購空氣清│在臺北市大安│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淨機,匯款後於105 年4 │區建國南路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月6 日即可收到所購買之│段109 號6 樓│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商品云云,致林于蕙陷於│住處,以網路│ │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銀行轉帳匯款│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案帳戶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6 │王慧婷(│105 年4 │游畯淵以帳號「Kevin276│105年4月2日 │4,500元 │游畯淵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月2 日上│8」登入PTT 網站,向王 │晚間10時21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10時1 │慧婷佯稱:可以4,500 元│以網路銀行轉│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分 │購買APPLE TV 32G 4代多│帳匯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媒體轉接盒云云,致王慧│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款至本案帳戶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7 │蔡孟伯(│105 年4 │蔡孟伯於PTT 網站上刊登│105 年4 月4 │10,400 元 │游畯淵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月3 日下│欲買PS4 之訊息並留有LI│日上午9 時3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5 時許│NE帳號,游畯淵遂以LINE│分,在臺南市│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通訊軟體帳號「Kevin 」│北區北安路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向蔡孟伯佯稱:可在PC │段189 號統一│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HOME網站代購全新PS4 ,│超商內之自動│ │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 │ │ │ │匯款後即可於105 年4 月│櫃員機轉帳匯│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4 日收到所代購之商品云│款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云,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 │ │價額。 │ │ │ │ │,及邱泓睿之年籍資料供│ │ │ │ │ │ │ │辨識之用,致蔡孟伯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 │ │ │ │ │ │案帳戶 │ │ │ │ ├──┼────┼────┼───────────┼──────┼─────┼─────────┤ │ 8 │武宣廷(│105 年4 │游畯淵以帳號「Kevin276│105年4月4日 │13,560元 │游畯淵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月4 日晚│8」登入PTT 網站,向武 │晚間8 時32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間8 時18│宣廷佯稱:可以九折價格│以ATM 轉帳匯│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分 │出售面額1萬5,000 元之 │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家樂福禮券云云,並提供│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聯繫之用,並提供邱泓睿│ │ │伍佰陸拾元沒收之,│ │ │ │ │之年籍資料,致武宣廷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本案帳號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