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進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壹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廖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0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廖進富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月11日晚上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1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其友人李健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下之擋泥板縫隙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 8435 公克、驗餘淨重0.8417公克),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廖進富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廖進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陣子伊感冒很嚴重,都在吃國安感冒糖漿、傷風克藥丸,也有服用安眠藥,伊是到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育心診所)就醫,可能因為這樣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晚上11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3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41頁),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內含Methylephedrine (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 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傷風克」屬指示藥,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前述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96年5 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各1 份可佐,且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另經本院函詢育心診所有關被告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3 月間之就診紀錄、診所開立之藥物名稱與成分為何?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該診所覆以:「廖進富於本診所為一般就診,因失眠及情緒等問題,至本診所就醫,經查就診紀錄,本診所開立之藥物服用後尿液並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診所106 年10月31日育心字第01061031105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至90頁),足見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與服用前述藥物之行為無關。故被告上開辯詞,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自陳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 包(驗前淨重0.8435公克、驗餘淨重0.8417公克),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屬違禁物無訛。被告雖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而係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林健成所有,其係於林健成入監前向其借用該機車云云置辯,然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下之擋泥板縫隙內扣得,而彼時林健成正在監服刑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 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8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林健成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頁,本院卷第110 頁)。又證人林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機車為伊所有,伊於106 年1 月5 日入監當天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當天伊只有在機車車廂內放安全帽,沒有放置其他物品,且伊目視所及的範圍內也沒什麼東西;伊在將機車借給被告前,並未在機車腳踏墊下方的縫隙處發現如同偵卷第19頁般包裝之物品(即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這包東西(原先)就放在伊機車腳踏墊下的話,伊自己在騎車時應該會發現,但是伊都沒有感覺腳踏墊下有東西,而且伊也沒有看過這包毒品;這包毒品不是伊的,伊不清楚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李健成所有,已非無疑。再者,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李健成所有,且其無意交付被告,其理應會妥善保管,以免遺失、被竊或遭人發覺而報警處理,豈會任意將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下之擋泥板縫隙內,又刻意露出包裝之一角(見偵卷第19頁),招人疑慮?又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李健成交付機車與被告使用時即已存在,則自斯時起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止歷經2 月有餘,被告在騎乘該機車時,何以未曾發現腳踏墊下方明顯露出內有白色晶體之包裝袋一角?實有違常情。再參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於案發時係在被告之現實支配管領中,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該扣案毒品出現在其騎乘之機車上之原因,堪認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