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緯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張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次、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③罪)確定。⑶前述①至③罪,於101年8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以101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④罪)確定。⑸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⑤罪)確定。⑹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3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下稱⑥、⑦、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前述①至⑧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10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⑻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1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⑨罪)確定。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⑩罪)確定。⑽於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下稱⑪、⑫罪)確定。⑾前述⑨至⑫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前述⑺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5日,現正執行中。依前揭事實欄一㈠⒉之⑾所載,被告雖係2罪(2年5月、1年9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6月4日假釋出監,惟其中1罪(1年9月)已於10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戊字第597號、103年度執更戊字第1240號、105年度執更戊字第34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依前揭之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6.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49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00號
被 告 張緯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7 月底前某日、在新北
市新莊區丹鳳路麥當勞,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七」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持
有之,並於同年7 月底,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同市區○○○街
00巷0 號2 樓友人陳亭維住處樓梯間之變電箱內。嗣於同年
8 月21日15時40分許,在陳亭維上址住處為警當場查獲(陳
亭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並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5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5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黃 國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