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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閔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閔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0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同案被告蕭恩碩之偵訊證述」。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就事實欄所述犯行,與蕭恩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閔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與蕭恩碩共同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警詢時證稱價值新臺幣1600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害人於偵訊表示不提竊盜告訴,而所竊之物價值雖非甚微,亦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本次修正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05號
    被      告  謝閔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閔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罰金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與蕭恩碩(涉犯竊盜
    犯行部分,另行通緝)相約在居所樓下,而同日上午6時20
    分,蕭恩碩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時,因謝閔棨欠安全帽可戴,見該址處前羅奕文
    所有安全帽置於其機車上,謝閔棨與蕭恩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在上址
    處前,由蕭恩碩徒手拿取羅奕文置放在其所有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後,交予謝閔棨穿戴,其等即以上揭方式竊得羅奕文
    所有財物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閔棨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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