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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0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宜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宜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他人房屋居住,竟因心有不滿即恣意破壞,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及於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第645號
    被      告  簡宜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宜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士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刑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3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自104年11月5日起向林豔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2房屋使用,於105年2月11日搬遷,竟於
    承租期間之104年11月5日至105年2月10日15時期間內某時,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破壞屋內牆壁牆面、鋁窗、紗窗門、
    出納櫃、客廳扶手,並堵塞洗手槽,及於105年2月10日15時
    至翌(11)日17時期間內某時,將大門門鎖以三秒膠堵塞,
    因而致上開物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豔絢。
二、案經林豔絢告訴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
    於105年10月25日與中和第二分局合併改制為中和分局,下
    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宜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豔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毀損屋內之馬桶管線、洗手檯
    下櫃子底座、拋光石英磚地板、對講機暨鏡頭等物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毀損上開器物等情,而本件並無相關監視器影片或目
    擊證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毀損之客體尚及於上開
    馬桶管線等器物,況被告於屋內尚有與友人共同使用,並採
    得其友人之生物跡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515421號鑑驗書可憑,客觀上無法排除
    係他人毀損上開馬桶管線器物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曾毀
    損前揭牆壁牆面等物及告訴人指訴馬桶管線等物亦遭毀損之
    事實,即遽認其毀損之範圍及於馬桶管線等器物,而以該部
    分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0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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