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箱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應更正、補充為「周宏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17日2時54分起至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05年4月22日下午15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敏倫所經營夾娃娃機商店,從陳敏倫設置之夾娃娃機縫隙,插入其自備之細鐵絲勾取藍芽音箱上棉線後,將之拖曳至夾娃娃機出口處使之從出口掉出之方式,竊取藍芽音箱共7個(價值共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宏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音箱共7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51號
被 告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案件共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88號、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881號、以100年度簡字第62號、100年度簡字
621號、100年度訴字第4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
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7月、7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4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於104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下午15時許,在陳敏倫經
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商店,從
陳敏倫設置之夾娃娃機塑膠面板縫隙,插入其自備之細鐵絲
勾取藍芽音箱上棉線後,將之拖曳至夾娃娃機出口處使之從
出口掉出之方式,竊取藍芽音箱共7個(價值共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敏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宏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敏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四)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
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名稱:周宏
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藍芽音箱 7
個,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