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安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安欽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楊安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欽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9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
?、?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5月14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時,見林仕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利用
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
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嗣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迄至102年5月17日為警在
該處扣得,並於同日發還林仕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安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仕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林仕倫)。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五)上開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