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安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安欽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楊安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欽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9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
    ?、?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5月14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時,見林仕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利用
    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
    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嗣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迄至102年5月17日為警在
    該處扣得,並於同日發還林仕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安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仕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林仕倫)。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五)上開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