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銘
李旻育
林育正
林亦峰
許鈞皓
陳彥宇
尹長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21、10782 、13276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13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沒收。
乙○○、丁○○、丙○○、戊○○、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某日起迄至104 年2 月4 日止,由庚○○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ag.ts8888. net」之帳號「CU567 」、「CU529 」及密碼,庚○○即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非法簽賭網站與上游之人對賭;嗣於賭博期間,庚○○再將上開非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友人麥倫,麥倫亦再提供帳號、密碼予下游賭客,麥倫及其下游賭客即可與該網站上游之人對賭,而庚○○則視麥倫所簽賭之賽事,由麥倫下注金額中每萬元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即0.5 ﹪)之水錢(即手續費),抑或以麥倫簽賭後輸贏金額,由庚○○、麥倫二人以五五分帳、三七分帳,麥倫、庚○○於每週計算賭金、彩金後,由庚○○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戴家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結算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共同聚集賭客在上開簽賭網站賭博營利(麥倫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㈡楊武龍、甲○○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富亞當舖」之股東,於102 年5 月間,楊武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取「天下運動網」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http://TS9988.net」之帳號、密碼後,即擔任該球版之管理者,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該網站會員,嗣在102 年5 月迄至104 年2 月4 日期間陸續招攬楊盛光、黃子珉、徐兆甫、楊浩仁、陳伯達、劉冠均、陳正洋、蔡嘉宏加入上開球版擔任具有代理權限之會員,再由上開具代理權限會員在上開期間分別招攬丁○○(徐兆甫招攬)、乙○○(楊浩仁招攬)、丙○○(陳伯達招攬)、戊○○(劉冠均招攬)、己○○(陳正洋)加入上開球版成為會員,乙○○、丁○○、丙○○、戊○○、己○○因此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該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球版下注,而與楊武龍對賭。另於103 年7 月間,楊武龍亦提供上開球版之帳號、密碼予甲○○,甲○○亦因此由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球版,公然與楊武龍對賭。嗣經員警於103 年8 月19日、104 年2 月4 日分別搜索富亞當鋪、甲○○、楊武龍、楊盛光、陳正洋、麥倫等人居所,並通知渠等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麥倫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含電源線)(楊武龍、楊盛光、黃子珉、徐兆甫、楊浩仁、陳伯達、劉冠均、陳正洋、蔡嘉宏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二、證據:
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被告丁○○、丙○○、戊○○、己○○、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兆甫、楊浩仁、陳伯達、劉冠均、陳正洋、蔡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麥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
㈥以麥倫電腦登入簽賭網站之頁面列印畫面21張、搜索照片2張(見偵字第13276號卷第23至26頁反面)。
㈦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含電源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乙○○、丁○○、丙○○、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庚○○與麥倫間,就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乙○○、丁○○、丙○○、戊○○、己○○、甲○○於上揭期間,連結賭博網站與上游對賭期間,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庚○○於前開犯罪期間,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庚○○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庚○○提供他人地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藉由他人下注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再衡酌被告乙○○、丁○○、丙○○、戊○○、己○○、甲○○於公開之地下簽注網站下注簽賭,所為亦係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又兼衡被告庚○○之犯罪期間、手段、目的,被告乙○○、丁○○、丙○○、戊○○、己○○、甲○○均為上開網站之無代理權限會員,被告甲○○係直接向楊武龍拿取帳號、密碼,並直接與共同被告楊武龍對賭,各被告間下注金額多寡之犯罪程度,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庚○○部分,經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所賺取之水錢約為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反面),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件於共同被告麥倫居所處扣得之電腦主機1 臺(含電源線),為共同被告麥倫所有,且依員警於搜索現場列印之資料顯示,該電腦主機為供麥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此扣案物亦應於被告庚○○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