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鼎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鄭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第5行「購買口徑」補充為「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第6行刪除「凌」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鼎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次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90年臺非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載受徒刑宣告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該等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31日,依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持有之時間係自98年4月間某日起持續至106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件持有行為之繼續即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且係故意犯本件,按上所述,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加重其最高。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600398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因鑑驗試射不再具有殺傷力,此經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綦詳,已皆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鄭鼎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鼎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8年4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永
福街某軍用品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 萬2,000 元購買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4 月24日凌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7 樓住處內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子彈6 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
60039857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足憑,且有扣案之
子彈6 顆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6 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