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陸點捌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李聖璋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李聖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取出藏放在內褲上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106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4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5公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6.8675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並補充「㈣、扣案物品照片3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被 告 李聖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38、765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309、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5公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