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偉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黃至偉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罪刑及他案之殘刑1年5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第9行「1組」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變賣)」、第10行「黃彥勛所有」更正為「黃彥勛使用」、最末行「1組」後補充「(價值8萬元,已變賣)」及該行末補充查獲經過「嗣簡清標、黃彥勛發現遭竊報案,經警方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通知黃至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車內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2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先後所竊得車內影音設備共2組,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均已變賣,變賣所得約1000元,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30號
被 告 黃至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凌晨5時21分許,途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簡清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破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影音設
備1組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6時21分許,途經新北市板
橋區民生路3段263巷前,見黃彥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置於上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破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影音設
備1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清標、黃彥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