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鄧接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鄧接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彩券70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被害人2 萬1,00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40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4月23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樂華夜市內,趁陳淑芬委託代為看管之人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淑芬所有之彩券70張(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
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接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