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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安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安閔之犯罪所得制服、圍裙及名牌各壹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先於10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9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 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關於構成本件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就此,隻字未見,顯係疏漏,應予補充,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制服、圍裙及名牌,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惟核本案情節,對此為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重要性之情事,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x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54號
    被      告  李安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上午1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蔡皓宇停
    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
    完全關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皓宇所有放置於車
    內之飲料店制服、圍裙及名牌,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蔡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皓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2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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