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關聖帝君」木雕像1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減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已有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以其全案犯罪情節、其家境勉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家庭經濟狀況」所載)屬經濟上弱勢、被告患有先天倖免疫系統失調症需長期就醫、失業且需照顧小孩及所犯法條刑度輕重加以權衡,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21號
被 告 吳建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19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民
宅,見吳永壽擺放於該處內之關聖帝君木雕像1尊無人看管
,且大門鐵捲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鐵捲門後入內竊取,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永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永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及雕像照片共6張等物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