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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伍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總毛重11公克、總淨重9 公克)」應更正為「(淨重共計8.553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5517公克)」;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6343號卷第6-10頁;簡字第6122號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或晶體10包(淨重共計8.553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551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簡字第6122號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偵訊時供稱只有1 包安非他命跟1 個吸食器是伊所有,其他東西都是一個叫「阿正」的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6343號卷第43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台,其中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343號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1464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
    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1464號裁定強制戒治
    ,業於103 年10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
    法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1464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9 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305 室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1公克、
    總淨重9 公克) 、玻璃球吸食3 組及電子磅秤1 台。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C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玻璃球吸食3 組及
      電子磅秤1 台。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及電子磅秤1 台,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2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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