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冠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貳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述為「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以106年度簡字第6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1464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
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1464號裁定強制戒治
,業於103 年10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
法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1464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8日20時
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四維路某加油站旁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5.0553公克、驗餘總淨重
4.5264公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I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