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書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5年間」補充為「104、105年間」、倒數第2至3行、證據欄㈢及所犯法條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30公克、驗餘淨重0.3501公克)」。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中】、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書逸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30公克、驗餘淨重0.35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29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周書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05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105年度毒
偵字第2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
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
」50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22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
5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書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吸食器1組、
提撥器1支。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