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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懷逸
即被告
傅彥儒
即被告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明吉
被告
周書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109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9號、第307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762號、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第433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第2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丙○○部分及乙○○被訴組織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就附表編號3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鯊魚」)、戊○○(綽號「猛」、「阿儒」)、辛○○(原名黃靖學,綽號「陽」、「阿暉」,另行審結)、丙○○(綽號「阿吉」、「鼠」)與林國棟(綽號「棟」、「小胖」、「胖子」)、林冠崴(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盧稟朢(原名盧稟仁,綽號「阿樂」、「阿盧」)、謝志輿(上二人由原審另行審結)、余章暉(綽號「阿鬼」)、曾義傑(綽號「阿傑」)、劉逢祐(綽號「小祐」)、董日霖(綽號「小馬」)、韋廣治(綽號「阿治」)、周宇辰(綽號「辰」)、陳鍵林、李政赫(綽號「阿達」)、林文亮(綽號「阿亮」)(上余章暉等九人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930號判處罪刑在案)、施美君(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黃振軒(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頭」、「小黑」、「胖哥」及丁○○(綽號「阿龍」,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930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丁○○所屬目的係為實施詐欺之集團,進入由丁○○管理位於印尼巴淡島Riko Taman Niaga MasBlok K6-K7 Kel. Batam Kota之機房(下稱A處機房);己○○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於108年7月8日返台後,於108年7月19日再次出境進入A處機房;戊○○則於108年5月8日出境,於同年6月間某日進入A處機房;辛○○、曾義傑、韋廣治、施美君、林文亮、黃振軒於108年7月29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丙○○、林國棟、林冠崴、余章暉於108年8月19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盧稟朢、謝志輿於108年8月26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劉逢祐於108年7月5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董日霖、周宇辰、李政赫於108年8月9日出境,於翌日進入A處機房;陳鍵林於108年7月16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渠等並經由丁○○訓練為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於108年8月間至108年9月18日經印尼巴淡島Barelang警分局查獲為止,丙○○、林國棟、林冠崴、謝志輿、董日霖、韋廣治、周宇宸在A處機房擔任1線話務機手,戊○○、辛○○在A處機房擔任1線話務機手,其後兼任2線話務機手,余章煇、曾義傑、劉逢祐、陳鍵林、李政赫、林文亮、施美君、黃振軒在A處機房擔任2線話務機手,盧稟朢在A處機房擔任1線話務機手兼任機房電腦工程師,負責維護機房內之手機及電腦設備維護,己○○在A處機房擔任操作電腦人員,負責架設、管理、維護該處電腦軟、硬體設備,並負責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俗稱菜單)以及記帳等工作。渠等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則由上開擔任1線話務機手之人,假冒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如公安部門,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並向大陸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1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1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本案詐騙機房2線話務機手(追加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丁○○,應予更正)假冒北京市公安部門主管續行詐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將電話轉至兼任3線話務機手之丁○○,並由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或依指示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或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後,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乙○○(綽號「小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加入丁○○上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08年8月19日入境印尼,並在上開A處機房停留1天後,於108年9月15日前往尚未籌備完成之位於印尼巴淡島Batam dan Ruko Grand Orchid Bok A2 No12 Kec.Batam Kota(下稱B處機房),惟尚未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即遭印尼警方於108年9月18日查獲上開A、B處機房,並轉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之說明:

(一)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本案雖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印尼發生,然被告己○○、戊○○、丙○○(下稱被告己○○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是本院對此犯行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因其於臺灣境內即已允諾加入丁○○、「大頭」等人所屬之詐欺組織,並接受該組織成員安排出境至印尼進入A、B處機房,此自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自陳:我108年8月份從桃園機場出境到印尼的機票錢是大頭支付的,到印尼工作的薪水是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7369號,下稱偵27369卷,卷二第209頁;108年度偵字第4338號偵查卷,下稱偵4338卷,卷二第6、329頁;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偵查卷,下稱偵3139卷,卷二第433頁),另觀諸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8年度偵字第30762號,下稱偵30762卷,卷二第446至462頁),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冠崴係搭乘同一部計程車至桃園機場(偵30762卷二第447頁),嗣同案被告林國棟、余章煇等人先後抵達機場集合後,即一同出境(偵30762卷二第460至462頁),再者,同案被告周宇宸於偵查時證稱:我在KTV遇到小黑,聊到他有在做詐欺,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就想說去試試看,我把我的護照傳給小黑,由小黑買機票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8卷,第115頁);同案被告董日霖亦於偵查時證稱:小黑招募我去做詐騙,他老實跟我說有國外做詐騙問我要不要去,說薪水還不錯,到印尼機票是小黑幫我買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7卷,第119頁)。是依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綽號「大頭」、「小黑」、「胖哥」及丁○○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招攬機房成員時並未隱瞞其等至國外確係從事詐欺犯行;衡之本案詐騙工作須眾人協力為之,若非言明以徵得參與者之應允同意,小黑絕無可能甘冒事跡敗露、為人舉報之風險,或承擔各該人抵達印尼驚覺受騙所生之反對抵抗之危險,即於各該成員尚未挹注心力共同施行詐術前,而願無償為參與實施詐欺犯行之各該人等出資購買機票,是認本案參與之各該人必然係在明示同意參加本案詐欺犯行下,始有可能獲致小黑為其等購買免費之機票得以順利出境參與本案;況佐以被告乙○○之學歷僅為國中肄業,並無專業技術,竟在臺得以輕易尋得前往印尼每月8萬元之高薪工作機會,甚至在並無實際勞務付出前得以免於自付交通費用,佐以同行之同案被告余章煇上開證述,若謂其不知其等前往印尼係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孰能置信。是被告乙○○顯非至印尼A處機房始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係於出境前即已知悉並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其參與組織犯行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被告乙○○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罪刑,併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因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1(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2、4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乙○○判處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上訴,被告乙○○未上訴,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至附表編號1、2、4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己○○、戊○○、丙○○、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己○○、戊○○、丙○○、乙○○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4至342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85頁),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191卷一第278至360頁,原審訴191卷二第54至1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等3人犯罪事實欄部分:

1、供述證據部分: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偵4338卷二第127至130、132、134至137、223至224、335頁,原審訴191卷一第80、270、360、364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4338卷一第317至321、342至343頁,偵4338卷二第216至217、321頁,原審訴191卷一第96、269、360、364頁,本院卷一第329、332頁,本院卷二第198頁)、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27369卷二第402頁;原審訴191卷一第269、360、364頁;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原訴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卷一第328、331至332頁,本院卷二第198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偵4338卷一第235至240、242至244頁,偵4338卷二第219至220、341至343頁,原審訴191卷一第64、269至270、360、364頁)、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108年度他字第7471號偵查卷,下稱他7471卷,第58至61頁;偵4338卷一第88至92頁;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偵查卷,下稱偵24177卷,卷一第19至25頁;偵緝1349卷第141至146頁;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卷,下稱訴930卷,卷一第134頁;訴930卷二第10、85頁)、同案被告林國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於偵查及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3139卷二第80至81頁;偵27369卷二第389至391頁;108年度偵聲字第534號卷,下稱偵聲534卷,第183頁;原審訴191卷一第269、360、364頁;原審原訴卷第114至115頁)、同案被告林冠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部分(偵27369卷一第309頁,偵聲534卷第195頁,原審訴191卷一第269、360、364頁,原審原訴卷第124至125頁)、同案被告盧稟朢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他7471卷第70至72頁,偵27369卷二第396頁,原審原訴卷第136至138頁)、同案被告謝志輿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部分(原審原訴卷第156至157頁)、另案被告余章暉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一第154至156頁;偵24177卷一第272至27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6卷,第117至119頁;訴930卷一第133、221、225頁)、另案被告曾義傑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一第138至140頁;偵24177卷一第396至40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7卷,第111至112頁;訴930卷一第134、221、225頁)、另案被告劉逢祐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一第122至125頁;偵24177卷一第327至33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5卷,第141至143頁;訴930卷三第52、98、99頁)、另案被告董日霖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一第106至109頁,偵緝1117卷第64至68、119至121頁,訴930卷一第133、220、225頁)、另案被告韋廣治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一第72至74頁;偵24177卷一第152至157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50卷,第139至141頁;訴930卷一第134、221、225頁)、另案被告周宇宸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一第56至58頁,偵緝1118卷第56至61、115至118頁,訴930卷一第133、220、225頁)、另案被告陳鍵林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一第40至42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6卷,第60至65、128頁;訴930卷一第133、220、225頁)、另案被告李政赫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一第24至26頁;偵24177卷一第94至9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8卷,第117至118頁;訴930卷一第134、221、225頁)、另案被告林文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一第9至10頁;偵24177卷一第218至22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4卷,第113至115頁;訴930卷一第133、221、22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壬○○、甲○、癸○○之弟鄧剛等人於警詢就其等受詐騙之經過證述綦詳(偵緝1349卷第163、167至169、181至187頁,偵3139卷一第69至73頁,偵27369卷二第345至346頁)。

2、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入出境查詢結果(108年度偵字第30762號偵查卷,下稱偵30762卷,卷二第33至67頁)、詐騙話術資料(即教戰手冊,他7471卷第39、41頁,偵4338卷一第273至276頁)、受詐騙人資料(即菜單,他7471卷第43頁,偵4338卷一第277至280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市京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他7471卷第45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協查通知(他7471卷第4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4338卷一第253、255頁)、員工守則(偵4338卷一第259、261頁)、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3139卷二第83至98、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際字第1090701245號函及附件航班旅客紀錄、出境通關影像、機場監視器畫面資料(偵30762卷二第425至462頁)、被害人庚○○大陸地區曲沃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二中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緝1349卷第163至165、171頁)、被害人甲○大陸地區威信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帳戶資料(偵3139卷一第65、67、75頁)、被害人癸○○(其弟鄧剛代為報案)之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霍營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偵緝1349卷第157至158頁,偵27369卷二第347至348頁)、被害人壬○○大陸地區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緝1349卷第177至179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陳建宜109年3月30日之職務報告供參(原審訴191卷一第20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懷義、戊○○、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出境至印尼,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透過綽號「大頭」男子介紹我去印尼,他剛始說是只要會說中文就可以,是博奕招攬客人的工作,我並未去過A處機房,當時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送審訊問中稱有去過A處機房,是為了想要趕快回家及解除禁見,我沒有參與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⑴綽號「大頭」、「小黑」、「胖哥」及丁○○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於印尼巴淡島從事詐騙機房,並以電話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因而匯款既遂之紀錄及詐騙手法,業如前述。

⑵依同案被告之證述,其等於出境前往印尼前,即自招募之人處得知係從事詐欺,被告乙○○辯稱其前往印尼係從事網路博弈攬客工作云云,並非可採:

①同案被告周宇宸於偵查時證稱:我在KTV遇到小黑,聊到他有在做詐欺,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就想說去試試看,我把我的護照傳給小黑,由小黑買機票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8卷,第115頁);

②同案被告董日霖亦於偵查時證稱:小黑招募我去做詐騙,他老實跟我說有國外做詐騙問我要不要去,說薪水還不錯,到印尼機票是小黑幫我買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7卷,第119頁)。

③是依同案被告於偵查所為上開證述各節,堪認被告乙○○稱係遭「大頭」以博奕為由招攬至印尼云云,為飾卸、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抑有進者,於108年8月19日與被告同行出境至印尼時,小黑有出現在機場,小黑帶領參與者購買、領取機票乙節,有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30762卷二第446至462頁),則被告乙○○出境至印尼當日小黑亦在桃園機場現場為其等購買或領取機票,甚且,同行之人尚有出境前即知悉係從事詐欺工作之余章煇,依常情,其等於集合時或搭機時均會相互介紹並談論至印尼後續事宜,則被告乙○○上開所辯其前往印尼從事網路博弈攬客工作,不知前往印尼係為加入綽號「大頭」、「小黑」、「胖哥」及丁○○等所屬之詐欺組織從事詐欺,難信其實。

⑶此外,被告乙○○之學歷僅為國中肄業,並無專業技術,若從事者係網路博弈,本可藉由網際網路之相互連結,直接在線上進行,無須耗時費力、大費周章遠赴異國設置機房,以鉅資僱用被告乙○○等學、經歷均不足之人,更無庸遠渡重洋至海外將所有成員集中於一處,益徵被告乙○○稱前往印尼從事網路博弈攬客工作,不知前往印尼係為加入綽號「大頭」、「小黑」、「胖哥」及丁○○等所屬之詐欺組織從事詐欺云云,顯屬無稽。

⑷又被告乙○○於偵查時自陳:108年8、9月份,因我當時缺錢,經朋友大頭介紹我去印尼巴淡島,機票錢是大頭出的,大頭說薪水不會低於新臺幣8萬元,他說只要會打字,連白癡都會,我剛開始有懷疑,因為我去年3月服刑出來,我入不敷出,就想說去試看看。我下飛機先到A處機房,一晚上之後被移到飯店,一段時間之後移到到B處機房,2、3天後就被印尼警方查獲等語(偵3139卷二第433至434頁),顯見被告乙○○於受招攬之初即有所懷疑,而其後於108年8月19日於桃園機場與其他同集團成員會合出境至印尼時,此間同行成員並有已然知悉於印尼係從事詐欺工作之余章煇,而觀諸其等於桃園機場搭機出境之狀況係隨意、鬆散並無人監視之情況下(偵27362卷二第460至462頁),被告乙○○仍與之同行,並無任何反抗,復於抵達印尼後接受該組織之安排,足認被告乙○○於招攬之初即有所懷疑,嗣後業已知悉所加入者為從事高風險、高報酬之詐欺工作之犯罪組織,始有平和、無異樣的與該組織成員一同出境,且於抵達印尼後停留近1月時間,毫無任何舉報、反抗之舉,是由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始末觀之,其於在臺必已得悉所參與者乃詐欺集團,始有以致之。

⑸另依被告乙○○自陳:其與同行之3、4人於印尼等待期間係居住於飯店等語(偵4338卷二第6、225頁,偵3139卷二第433頁),則被告乙○○於108年8月19日入境印尼(詳入出境查詢結果,偵30762卷二第81頁),並自陳曾進入過A處機房停留1天而目睹A處機房從事電話詐欺之情形,則被告乙○○自得輕易辨識其所參與者為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復於108年9月15日前往B處機房,於同年月18日始於B處機房遭查獲,亦即被告乙○○於入境迄至查獲近1個月時間均依該組織之指示行動,倘若該組織未事先言明係所從事為詐欺工作,並徵得參與者即被告乙○○之同意,於被告乙○○入境迄至查獲近1個月非短之時間,居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飯店,該組織豈有甘冒隨時遭被告乙○○等參與者因認遭誘騙從事詐騙工作,而可隨時透過飯店工作人員、旅客等不特定人報警舉報,或承擔其等驚覺受騙所生之集體反對抵抗之危險之可能,甚至使該組織於事前所投入含無償為參與實施詐欺犯行之各該人等出資購買機票並組建上開機房之大筆金錢投入化為烏有之風險,而未言明於事前。是認被告乙○○於出境前往印尼時業已知悉所加入為從事為詐欺之犯罪組織,被告乙○○並明示同意參加詐欺組織下,始有可能獲致該組織為其購買免費之機票,並為後續停留、居住之安排,益徵被告乙○○大費周章遠赴印尼之目的,確係參與詐騙組織所設立境外機房之運作。

⑹至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從未至A處機房,當初係經拘提到案,為免羈押或解除禁見才陳述自己有去過A處機房云云(原審訴191卷一第220頁,原審訴191第133頁),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訊問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至印尼巴淡島後曾於A處機房停留1日等語(偵4338號卷二第6、225至226、329頁,偵3139卷二第433至434頁,原審訴191卷一第112頁),甚且,被告乙○○於原審109年1月25日羈押訊問時除肯認確有進入過A處機房,復陳稱:我還有案件待執行,希望法官讓我直接服刑等語(偵4338卷二第329頁),可徵被告乙○○對其人身自由將因服刑受限制乙節,已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乙○○所辯為免羈押或禁見方陳述自己有去過A處機房等節屬實,附此說明。

2、從而,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出境前往A處機房與B處機房,雖B處機房因在籌備而尚未能著手從事詐欺犯行,惟所為已因其有先後前往A、B處機房待命之行為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昭昭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述經核均不足採,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戊○○、丙○○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被告己○○、戊○○、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等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本人外,尚有犯罪事實欄所示A處機房之其他1、2線話務機手及第3線之丁○○等人,並先後由A處機房之1、2線話務機手及第3線之丁○○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電話詐騙,是被告己○○、戊○○、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告己○○、戊○○、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被告己○○、戊○○、辛○○、丙○○、乙○○、同案被告林國棟、林冠崴、盧稟朢、謝志輿、另案被告余章暉、曾義傑、劉逢祐、董日霖、韋廣治、周宇辰、陳鍵林、李政赫、林文亮、丁○○、施美君、黃振軒及「大頭」、「小黑」、「胖哥」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以「被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⑵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己○○、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己○○、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參照)。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甚至包括外包部分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己○○、戊○○、丙○○及同案被告林國棟等人暨「大頭」、「小黑」、「胖哥」及另案被告丁○○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A處機房內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並分別擔任第1、2、3線話務機手等角色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被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詐欺手段詐騙被害人。故被告己○○、戊○○、丙○○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己○○、戊○○、丙○○與集團內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罪數:

⑴想像競合:被告己○○、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己○○、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己○○、戊○○、丙○○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並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⑵被告戊○○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戊○○前於105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字191卷一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己○○、乙○○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①被告己○○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訴191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前開所示為毒品及妨害自由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己○○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②被告乙○○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至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訴191卷一第40至42、48至52、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162至163、171至172、174至17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衡酌前開所示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⑴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固有不該,惟被告乙○○於108年8月19日入境印尼,於A處機房僅停留1日,於108年9月15日進入B處機房,B處機房尚未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於108年9月18日為印尼警方所查獲(詳後述),是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未造成第三人財物上損失而另犯刑責,是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較為輕微,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①查本件被告己○○、戊○○、丙○○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在A處機房擔任操作電腦人員,並負責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及記帳等工作,被告戊○○則擔任1線話務機手,其後兼任2線話務機手、被告丙○○擔任1線話務機手之角色,而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短暫,又非組織核心成員,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等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又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併辦之說明: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丙○○等)、109年度偵字第21501號(被告己○○、戊○○、乙○○)案件所示之犯行,與本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369、30762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08年度偵字第30762號、109年度偵字第3139、4338號追加起訴,並繫屬在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偵30762卷二第371至385頁)、追加起訴書(偵30762卷二第387至396頁)、併辦意旨書(偵3139卷二第441至448頁,偵21501卷二第343至348頁)附卷足憑,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己○○、戊○○、丙○○、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及原審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癸○○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108年9月7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108年9月11日,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庚○○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壬○○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是關於詐騙犯行之時間序,應以編號1癸○○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108年9月7日為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則被告己○○、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次詐騙犯行(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論處,方屬適法,原判決卻認係與附表編號3部分論處想像競合犯,即有不當。⒉被告己○○曾因毒品及妨害自由之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審就被告己○○構成累犯部分未說明何以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洽。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乙○○參與組織之情節輕微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要件,即就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即非適法;復未審酌被告己○○、戊○○、丙○○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乙○○所為量刑認事用法不當及被告己○○、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丙○○上訴所為緩刑之請求、被告戊○○上訴請求免予強制工作,說明如後。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己○○、戊○○、丙○○、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己○○、戊○○、丙○○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詐欺組織之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己○○、戊○○、丙○○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被告戊○○、丙○○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己○○、戊○○、丙○○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係於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遭被告己○○、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尚屬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己○○、戊○○、丙○○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己○○、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三)被告丙○○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丙○○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採(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丙○○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勵自新。復為使被告丙○○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丙○○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時數,期能藉由義務勞務過程,讓被告丙○○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丙○○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己○○、戊○○、丙○○、乙○○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被告己○○、戊○○、丙○○亦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原審訴191卷一第36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戊○○、丙○○、乙○○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己○○、戊○○、丙○○、乙○○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己○○、戊○○於入境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己○○:IPHONE XS MAX,含SIM卡+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偵4338卷二第155至157、159、161頁;戊○○:IPHONE 7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7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偵21501卷一第111至112、114至115、117至118頁),惟被告己○○、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等於印尼離境後所購得,原本持用之手機均遭印尼警察扣走等語(原審訴191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342頁),復無證據可認為被告己○○、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就其等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衡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被告己○○、戊○○、丙○○、乙○○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1、審酌被告己○○、乙○○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參酌被告己○○、乙○○於該詐欺組織擔任之角色,且被告己○○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乙○○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詳後述),足見被告己○○、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又被告己○○、乙○○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又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其入監前係曾從事油漆工作等語(偵27369卷二第208頁),顯見被告乙○○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此外,被告己○○、乙○○於本案查獲後並無任何再行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0、177頁),是僅憑被告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難認被告己○○、乙○○有犯罪習慣。而被告己○○、乙○○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上開犯行,改正其等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己○○、乙○○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己○○、乙○○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足認為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等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2、審酌被告丙○○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參酌被告丙○○於該詐欺組織擔任之角色,且被告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況其係於108年8月19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18日即遭查獲,參與時間非長,且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從事保全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二第199頁),顯見被告丙○○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另被告丙○○雖於本案查獲後另有詐欺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惟無證據證明該案犯罪之時間、手段、情節等與本案相似而同為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是僅憑被告丙○○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丙○○有犯罪習慣。而被告丙○○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上開犯行,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丙○○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丙○○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足認為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3、審酌被告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參酌被告戊○○於該詐欺組織擔任之角色,且被告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又被告戊○○雖曾於105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惟參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106年出獄後,有正常工作從事當舖業務,現在也有正常工作,先後擔任飲料店外送員、洗車廠員工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199頁),顯見被告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此外,被告戊○○於本案查獲後並無任何再行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是僅憑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戊○○有犯罪習慣。而被告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上開犯行,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戊○○參與本件組織犯罪所生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對被告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足認為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即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林國棟、林冠崴、丙○○、戊○○、辛○○、己○○及盧稟朢、謝志輿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頭」、「小黑」、「胖哥」及丁○○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丁○○所屬目的係為實施詐欺之集團,進入由丁○○管理位於印尼巴淡島之A處機房與B處機房,丁○○並負責訓練在本件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19日入境印尼,並在A處機房停留後,即前往B處機房。渠等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則由擔任1線話務機手之人等,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並向大陸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1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1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擔任本件詐欺機房2線話務機手之丁○○續行詐騙,由渠等佯稱大陸公安、檢察官,稱渠等涉犯詐騙案件,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由詐欺集團中之不詳之人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物,並因而致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受騙,詐得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二)依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所陳,其出境前往A處機房與B處機房,A處機房僅待1日即離開,進入B處機房僅2、3天後就被印尼警方查獲,而尚未能著手從事詐欺犯行等語(偵4338號卷二第6、225至226頁),是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庚○○部分,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乙○○有參與該次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知悉A處機房詐騙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計畫,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庚○○部分為被告乙○○知悉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計劃,進而與之共謀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核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三)又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庚○○部分並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次詐騙,業如前述,原審誤將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訴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六、被告己○○、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請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騙方式及金額(人民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癸○○ 於108年9月7日對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案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計人民幣45萬元,第1筆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戶名代連連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筆匯款人民幣10萬2千元至戶名鄧國平之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筆匯款人民幣4萬8千元至上開鄧國平之郵政銀行帳戶、第4筆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戶名謝思城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筆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戶名朱振輝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6筆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戶名佟彤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第7筆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戶名崔慶山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於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對被害人佯稱其參與詐騙,並要求被害人加QQ通訊軟體帳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次匯款至戶名李挺之郵政帳戶以及戶名佟彤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人民幣14萬5,94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庚○○ 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對被害人庚○○佯稱其涉犯拐賣兒童案件,須取保金人民幣5萬元,並要求被害人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銀行卡號,並向被害人索取手機驗證碼,因而詐得人民幣8萬5,41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於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對被害人佯稱其申辦之電話卡涉案,並要求被害人加入QQ通訊軟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7,800元至戶名佟彤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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