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書逸
陳侑杰
曾妍瑄(原名曾月雲,民國103 年9 月10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413、2729、8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書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侑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同表所示之刑。
曾妍瑄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書逸、陳侑杰、曾妍瑄就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之如附表一、二、三之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欄所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
㈠周書逸於不詳時地,取得周宗錞之國民身分證(民國102 年4 月22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為以該等證件申辦門號供己消費使用,與陳侑杰均明知未經周宗錞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共同基於持該等證件冒用為周宗錞受任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周宗錞」印章1 枚,接續由陳侑杰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0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板橋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 號),持周宗錞上開證件及盜刻周宗錞印章,向該中心人員佯稱受周宗錞委託欲代周宗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中心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申辦,陳侑杰即以上開盜刻印章偽造「周宗錞」印文而偽造附表四、五所示之申辦文件,並提出上開證件,供不知情之該中心人員辦理申辦作業完成,而偽造暨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宗錞、中華電信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周書逸與陳侑杰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門號為電信服務使用,使中華電信誤認該等門號係周宗錞使用而提供服務,致使周書逸因此獲得免付該門號小額付費所生之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周書逸取得上開中華電信門號後,為以優惠價格購買Samsung Galaxy Note 2行動電話2支,遂於102年12月9日前某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和景安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遠傳電信景安門市,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持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曾妍瑄(原名曾月雲,於103年9月10日改名)謊稱其受堂哥周宗錞委託,欲以上開中華電信門號攜碼轉入遠傳電信方式以取得購買上開行動電話2支之優惠,致使不知情之曾妍瑄陷於錯誤,誤認周書逸受周宗錞委託,而曾妍瑄為求自己業績,遂告知以2門號搭配1支行動電話方式可取得較多之優惠,就缺少之2門號部分,可以遠傳電信現承租門號辦理「一退一租」方式取得較新申辦門號較多之優惠,周書逸即表示同意依曾妍瑄建議方式申辦,2人即各自基於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12月10日,在遠傳電信景安門市,由周書逸於附表
六、七所示之申辦攜碼轉入文件上,偽簽「周宗錞」署押而偽造各該文件(署押數詳各表),並提出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建康保險卡,供不知情之曾妍瑄辦理攜碼作業完成,而偽造暨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宗錞、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得以新臺幣2,990元價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1 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⒉曾妍瑄為使不知情之周書逸能辦理一租一退,未經游智宏、游品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於102 年12月9 日,於附表八所示之申辦門號文件上,偽簽「游智宏」、「游品萱」署押而偽造各該文件(署押數詳各表),並檢附其前替游智宏、游品萱申辦門號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影本,於同日申辦得該門號(下稱游品萱門號)而偽造暨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游智宏、游品萱及遠傳電信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⒊嗣於102 年12月12日,在遠傳電信景安門市,由不知周書逸係冒用周宗錞國民身分證之曾妍瑄,向不知游品萱門號係曾妍瑄冒名申辦之周書逸,提供附表九所示之由伊預先偽簽「游智宏」、「游品萱」署押並檢附同欄所示證件影本之游品萱同意移轉門號之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附表十所示之前經伊不知情之母親鄭淑枝同意出名申辦並辦理移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供周書逸於各該申請書受讓人欄簽名辦理受讓,周書逸即於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簽「周宗錞」署押而偽造各該文件(署押數詳各表),並提出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建康保險卡,供不知情之曾妍瑄辦理門號移轉作業完成,周書逸、曾妍瑄即以上開方式,各自偽造暨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宗錞游智宏、游品萱、遠傳電信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得以新臺幣2,990 元價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1 支(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㈢嗣於周宗錞於103 年1 月20日收受中華電信就上開門號轉碼前積欠帳單後,發覺遭冒名申辦,經向警報案後,始查知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書逸於102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0日申辦附表四、五所示之中華電信門號後至其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攜碼轉至遠傳電信前之以中華電信門號消費詐得財物既遂後,刑法第339條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就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略)之國民身分證」,就「冒用身分」樣態,本法並未為立法定義,而依其語意,固係指持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者以該證件自稱為該他人情形,然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略)…。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略)…,增訂本條。」,是審酌現行國民身分證印有個人照片樣式,如非外貌酷似,客觀上難以冒名之事實,以及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需出示國民身分證之場合,係在依該證件據以為一定身分主張之生活事實,參照實務上就關於本條項所稱之「遺失」類型,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則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於持證人冒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未出示自己國民身分證而出示他人國民身分證而以該他人證件背面記載內容佯稱自己為該他人之父母、配偶云云;或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云云等),以確保本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於持證人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關係時,持證人該等主張,與持證人以該證件冒稱為該他人本人時,均同使該他人及該他人國民身分證同處於被冒用並使事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破壞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自應認上開二種情形,均屬本條項所應保護範疇,而有本條項之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周書逸部分:
⑴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就同欄所示之偽造周宗錞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吸收,該偽造印文行為,又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被告陳侑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於申辦門號時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詐欺得利罪間,雖屬前後行為,惟依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必然產出約定之各月電信租用費或其他約定分期費用之通常交易型態,應認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或應屬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類型,應認僅構成一罪,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就同欄㈡、⒈及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就各該欄所示之偽造周宗錞署押之低度刑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同欄所示之之取得購機優惠並以該優惠購機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詐欺行為,因與其申辦攜碼、續租退租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性、或應屬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類型,均應認僅構成一罪,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與陳侑杰共同以周宗錞證件冒辦中華電信門號、同欄㈡、⒈所示之以周宗錞名義將上開中華電信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同欄㈡、⒊所示之以周宗錞名義就遠傳現有退租門號辦理續租所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事實互異,應認構成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侑杰部分: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就同欄所示之偽造印章、持該印章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各該低度行為,均依序吸收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與被告周書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曾妍瑄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⒉及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就各該欄所示之偽造游智宏、游品萱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之各該低度行為,均依序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就上開其以游品萱(含法定代理人游智宏,下同)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再以游品萱名義辦理該門號退租轉出,雖其目的均係為將該門號轉予被告周書逸承受續租,惟因各次行為事實互異,應認構成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周書逸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相同犯行(於102年8月2、5日冒名「王子源」申辦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侑杰明知係冒名申辦仍同意替周書逸持證申辦、被告曾妍瑄為業績而冒名申辦電話,其等所為均屬非是,茲斟酌其等各自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情況、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曾妍瑄與於審理中與遠傳電信、游品萱、游智宏達成調解,審訴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68-71、74反面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周書逸、曾妍瑄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爰就其2人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曾妍瑄除本案犯行外,即未有其他犯罪經偵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條即屬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偽刻「周宗錞」印章、附表四至十所示之各該文件上之各該偽造印文、署押,查分屬刑法第219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爰依本條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3 人共同或分別偽造之附表四至十所示之各該申辦文件、各提出證件之留存影本,因均已交付各該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諭知。另被告周書逸持用之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除國民身分證已經周宗錞重新申辦外,該等證件均非屬被告周書逸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書逸就本案犯行,雖各獲有利益,惟斟酌各該利益之價值均非甚鉅,認就該等利益之沒收,依被告判處之刑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周書逸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欄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事實及理由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周宗錞」印文(數││ │二、㈠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量詳各表)沒收;未扣之「周宗錞」印章壹枚││ │ │ │算壹日。 │沒收。 │├──┼──────┼──────────┼───────────┼────────────────────┤│ 2 │事實及理由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未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周宗錞」署押(││ │二、㈡、⒈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數量詳同表)沒收。 ││ │ │ │算壹日。 │ │├──┼──────┼──────────┼───────────┼────────────────────┤│ 3 │事實及理由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未扣案如附表九、十所示之「周宗錞」署押(││ │二、㈡、⒊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數量詳同表)沒收。 ││ │ │ │算壹日。 │ │└──┴──────┴──────────┴───────────┴────────────────────┘┌─────────────────────────────────────────────────────┐│附表二:被告陳侑杰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事實及理由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周宗錞」印文(數││ │二、㈠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量詳各表)沒收;未扣之「周宗錞」印章壹枚││ │ │ │算壹日。 │沒收。 │└──┴──────┴──────────┴───────────┴────────────────────┘┌─────────────────────────────────────────────────────┐│附表三:被告曾妍瑄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事實及理由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游智宏」、「游品萱││ │二、㈡、⒉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署押(數量詳同表)沒收。 ││ │ │ │算壹日。 │ │├──┼──────┼──────────┼───────────┼────────────────────┤│ 2 │事實及理由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游智宏」、「游品萱││ │二、㈡、⒊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署押(數量詳同表)沒收。 ││ │ │ │算壹日。 │ │└──┴──────┴──────────┴───────────┴────────────────────┘┌─────────────────────────────────────────────────────┐│附表四: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文件(申請日期:102.11.25)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委託書簽章欄 │客戶簽章欄 │卷頁(正本) │├──┼────────────────────────┼───────┼───────┼─────────┤│ 1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周宗錞印文1 枚│周宗錞印文1 枚│偵20213 ,P.57 │├──┼────────────────────────┼───────┼───────┼─────────┤│ 2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周宗錞印文1 枚│偵20213 ,P.58 │├──┼────────────────────────┼───────┼───────┼─────────┤│ 3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周宗錞印文1 枚│偵20213 ,P.56反面│├──┼────────────────────────┼───────┼───────┼─────────┤│ 4 │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 │ │偵20213 ,P.59 │├──┼────────────────────────┴───────┴───────┴─────────┤│備註│㈠由陳侑杰於編號1-3 文件之受任人欄簽屬「陳侑杰」,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 │㈡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自102.11.26-102.12.12 ,除電信月租費外,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共1 千││ │ 元(偵28215 卷,第26-27 頁) │└──┴──────────────────────────────────────────────────┘┌─────────────────────────────────────────────────────┐│附表五: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文件(申請日期:102.12.10)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委託書簽章欄 │客戶簽章欄 │卷頁(正本) │├──┼────────────────────────┼───────┼───────┼─────────┤│ 1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周宗錞印文1 枚│周宗錞印文1 枚│偵20213 ,P.48-49 │├──┼────────────────────────┼───────┼───────┼─────────┤│ 2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周宗錞印文1 枚│偵20213 ,P.50 │├──┼────────────────────────┼───────┼───────┼─────────┤│ 3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周宗錞印文1 枚│偵20213 ,P.51 │├──┼────────────────────────┼───────┼───────┼─────────┤│ 4 │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 │ │偵20213 ,P.52-54 │├──┼────────────────────────┴───────┴───────┴─────────┤│備註│㈠由陳侑杰於編號1-3 文件之受任人欄簽屬「陳侑杰」,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2 張)。 ││ │㈡門號0000-000000 號欠費:自102.12.10-102.12.12 ,除電信月租費外,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共1 ││ │ 千元,偵28215 卷,第24-25 頁) │└──┴──────────────────────────────────────────────────┘┌─────────────────────────────────────────────────────┐│附表六: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轉遠傳(申請日期:102.12.10)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客戶簽章欄 │卷頁(影本) │├──┼─────────────────────────────────┼───────┼────────┤│ 1 │Plan B攜碼專案_ 哈啦990/998 限24+ 無線飆網775 限2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周宗錞署押2 枚│偵28215 ,P.37 ││ │務申請書(限制型) │ │ │├──┼─────────────────────────────────┼───────┼────────┤│ 2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周宗錞署押1 枚│偵28215 ,P.38 │├──┼─────────────────────────────────┼───────┼────────┤│ 3 │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 │偵28215 ,P.39 │├──┼─────────────────────────────────┴───────┴────────┤│備註│ │└──┴──────────────────────────────────────────────────┘┌─────────────────────────────────────────────────────┐│附表七: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轉遠傳(申請日期:102.12.10)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客戶簽章欄 │卷頁(影本) │├──┼─────────────────────────────────┼───────┼────────┤│ 1 │Plan B攜碼專案_ 哈啦990/998 限24+ 無線飆網775 限2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周宗錞署押2 枚│偵28215 ,P.34 ││ │務申請書(限制型) │ │ │├──┼─────────────────────────────────┼───────┼────────┤│ 2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周宗錞署押1 枚│偵28215 ,P.35 │├──┼─────────────────────────────────┼───────┼────────┤│ 3 │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 │偵28215 ,P.36 │├──┼─────────────────────────────────┴───────┴────────┤│備註│ │└──┴──────────────────────────────────────────────────┘┌─────────────────────────────────────────────────────┐│附表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文件(申請日期:102.12.09)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法定代理人簽名│客戶簽章欄 │卷頁(影本) │├──┼────────────────────────┼───────┼───────┼─────────┤│ 1 │學生598 限30月租減299 手機專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游智宏署押2枚 │游品萱署押2 枚│偵緝2413,P.55 ││ │申請書(限制型) │ │ │ │├──┼────────────────────────┼───────┼───────┼─────────┤│ 2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游智宏署押1 枚│游品萱署押1 枚│偵緝2413,P.56 │├──┼────────────────────────┼───────┼───────┼─────────┤│ 3 │游品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全民健康│ │ │偵緝2413,P.57-58 ││ │保險卡、學生證影本(各1 張) │ │ │ │├──┼────────────────────────┼───────┼───────┼─────────┤│ 4 │游智宏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張) │ │ │偵緝2413,P.57-58 │├──┼────────────────────────┴───────┴───────┴─────────┤│備註│游品萱於申請日(102.12.09)已滿18歲。 │└──┴──────────────────────────────────────────────────┘┌─────────────────────────────────────────────────────┐│附表九:遠傳0000-000000付款帳戶移轉(申請日期:102.12.13)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原用戶(法定代│新用戶簽名欄 │卷頁(影本) ││ │ │理人)簽名欄 │ │ │├──┼────────────────────────┼───────┼───────┼─────────┤│ 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游品萱署押1枚 │周宗錞署押2 枚│偵28215 ,P.40 ││ │ │游智宏屬押2枚 │ │ │├──┼────────────────────────┼───────┼───────┼─────────┤│ 2 │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 │ │偵28215 ,P.41-42 │├──┼────────────────────────┼───────┼───────┼─────────┤│ 3 │游品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全民健康│ │ │偵28215 ,P.41-42 ││ │保險卡、學生證影本(各2 張) │ │ │ │├──┼────────────────────────┼───────┼───────┼─────────┤│ 4 │游智宏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2 張) │ │ │ │├──┼────────────────────────┴───────┴───────┴─────────┤│備註│於102.12.20-103.01.19 ,應繳費用502 元(2/10繳)(偵28215 卷,第28頁)於103.01.20-103.02.19 ,應繳費││ │用68元(偵28215 卷,第29頁) ││ │ │└──┴──────────────────────────────────────────────────┘┌─────────────────────────────────────────────────────┐│附表十:遠傳0000-000000付款帳戶移轉(申請日期:102.12.13)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原用戶簽名欄 │新用戶簽名欄 │卷頁(影本) │├──┼────────────────────────┼───────┼───────┼─────────┤│ 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鄭淑枝署押1 枚│周宗錞署押3枚 │偵28215 ,P.43 ││ │ │(非偽造) │ │ │├──┼────────────────────────┼───────┼───────┼─────────┤│ 2 │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 │ │偵28215 ,P.44-45 │├──┼────────────────────────┼───────┼───────┼─────────┤│ 3 │鄭淑枝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非冒用) │ │偵28215 ,P.44-45 │├──┼────────────────────────┴───────┴───────┴─────────┤│備註│㈠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係被告曾妍瑄經其母親鄭淑枝同意申辦後,於102.11.06 向中華電信申辦後(偵緝 ││ │ 2413卷,第39-44 ),於102.12.10 自中華電信攜碼轉至遠傳電信(偵緝2413卷,第34-36 頁)。 ││ │㈡繳費情形: ││ │ 於102.12.20-103.01.19 ,應繳費用502 元(2/10繳)(偵28215 卷,第30頁)於103.01.20-103.02.19 ,應繳││ │ 費用0 元(偵28215 卷,第31頁)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戶籍法(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第 75 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
被 告 周書逸
陳侑杰
曾妍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陳侑杰均明知周宗錞並未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周宗錞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刻「周宗錞」之印章1 枚,推由陳侑杰於民國102 年11月25
日、同年12月10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板橋服務中心」
,向服務人員佯稱其受周宗錞之委託,為周宗錞之代理人云
云,並當場持偽造之「周宗錞」印章,分別在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委託書欄委託人簽
章欄及客戶簽章欄、「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立契約書人欄、「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欄,蓋用「周宗錞」之印文共8 枚,
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陳侑杰並在上揭文件之受託人欄簽署
自己姓名後,交付周宗錞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
服務人員影印而行使之,佯以表示周宗錞本人欲申辦上開2
支門號,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陳侑杰代辦上
開事務之意,致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陳侑杰係
經周宗錞授權委託代辦上開事務,而同意陳侑杰為周宗錞代
辦上開2 支門號行動電話,嗣陳侑杰取得上開2 支門號SIM
卡後,即交予周書逸,周書逸於同年12月間,使用上開門號
進行小額付費交易,使中華電信誤認上開門號係由周宗錞使
用,致使周書逸因此獲得免付該門號小額付費所生之行動電
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 0元,足以生損害於周宗錞、中華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周書逸取得陳侑杰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圖以較低價格購入行動電話機種,竟於
104 年12月10日,持周宗錞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 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中和景安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遠傳電信中和景安門
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曾妍瑄(原名曾月雲,於103 年
9 月10日改名)謊稱受周宗錞委託,為周宗錞之代理人,欲
將上開門號以攜碼方式自中華電信移轉至遠傳電信系統,並
當場持偽造之「周宗錞」印章,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Plan B攜碼專案_ 哈啦990/998 限24
+ 無線飆網775 限2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申請人簽章欄、「遠傳電信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第三代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名欄偽簽「周宗錞」署
名共6 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連同周宗錞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曾妍瑄影印而行使之,佯以表示周宗錞
本人欲將上開門號以攜碼方式自中華電信移轉至遠傳電信系
統,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周書逸代辦上開事
務之意,致不知情之曾妍瑄誤認周書逸係經周宗錞授權委託
代辦上開事務,而替周書逸代辦上開門號攜碼轉移,周書逸
因而得以較低價格購買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種,足以生
損害於周宗錞、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
正確性。
三、曾妍瑄於不詳時、地,利用替不知情之游智宏、游品萱(涉
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0213 號為不
起訴處分)辦理業務之機會,取得游智宏之國民身分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游品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學生證影本,嗣於102 年12月9 日,未經游智宏、游
品萱之同意,在上址遠傳電信中和景安門市,持游智宏、游
品萱之上揭證件影本,以游品萱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學生59
8 限30月租減299 手機專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
制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游品萱」署名2 枚、法定代理
人簽名欄偽簽「游智宏」署名2 枚及該門號之「遠傳電信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申請
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簽「游品萱」、「游智宏」之署名
各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智宏、游品萱
。
四、嗣周書逸於102 年12月10日,在遠傳電信中和景安門市辦理
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攜碼轉移時,表示欲
再加辦門號攜碼以購買行動電話機種,曾妍瑄聽聞後,提議
須再將其他門號移轉至周宗錞名下,始可以便宜價格換購行
動電話機種,曾妍瑄即於同日先將其於同年11月6 日經母親
鄭淑枝同意向中華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經鄭淑枝授權攜碼移入遠傳電信,嗣曾妍瑄、周書逸於102
年12月13日,在上址中和景安門市,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
上,由周書逸偽簽「周宗錞」署名2 枚、曾妍瑄偽簽「游品
萱」、「游智宏」署名共3 枚,附上前揭游智宏、游品萱之
證件影本及上開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另周書逸於102 年12月13日,在上址中
和景安門市,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
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一退一租) 」上,由周書逸偽簽「周
宗錞」署名2 枚,附上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周宗錞向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移轉,以搭配取
得較低價格之行動電話機種,進而使遠傳電信誤認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周宗錞使用,而提供
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使周書逸因此獲得免付該2 支
門號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游智宏、游品萱、
周宗錞、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書逸於偵查中之│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述│
│ │供述 │時、地,辦理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攜碼│
│ │ │轉移至周宗錞名下,惟供稱係│
│ │ │授被告侑杰所託,周宗錞之證│
│ │ │件亦係被告陳侑杰提供之事實│
│ │ │。 │
├──┼──────────┼─────────────┤
│ 2 │被告陳侑杰於偵查中之│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
│ │供述 │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周宗錞│
│ │ │名下,惟供稱係授被告周書逸│
│ │ │所託,周宗錞之證件亦係被告│
│ │ │周書逸提供之事實。 │
├──┼──────────┼─────────────┤
│ 3 │被告曾妍瑄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述│
│ │查中之供述 │時、地,冒用游品萱名義,申│
│ │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並與周書逸共同將該門號移│
│ │ │轉至周宗錞名下之事實。 │
├──┼──────────┼─────────────┤
│ 4 │被害人周宗錞於警詢及│證明周宗錞不認識被告周書逸│
│ │偵查中之證述 │、陳侑杰,亦未授權他人辦理│
│ │ │本件4 支門號轉移至自己名下│
│ │ │之事實。 │
├──┼──────────┼─────────────┤
│ 5 │被害人游智宏、游品萱│證明游智宏曾陪同女兒游品萱│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至上址遠傳電信中和景安門市│
│ │ │,申辦學生專案門號,門市承│
│ │ │辦人即為被告曾妍瑄,曾妍瑄│
│ │ │復向游智宏收取國民身分證、│
│ │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向游│
│ │ │品萱收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 │ │康保險卡、學生證影印留存之│
│ │ │事實。 │
├──┼──────────┼─────────────┤
│ 6 │門號0000000000、0978│證明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周書│
│ │256881號之「中華電信│逸、陳侑杰共同偽造私文書之│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犯罪事實。 │
│ │通信業務(租/異動)申 │ │
│ │請書」、「中華電信客│ │
│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 │
│ │款、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
│ │/第三行動通信業務服 │ │
│ │務契約」各2份 │ │
├──┼──────────┼─────────────┤
│ 7 │門號0000000000、0978│證明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周書│
│ │256881號之「Plan B攜│逸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
│ │碼專案_哈990/998限24│ │
│ │+無線飆網775限24三代│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限制型)」、「遠傳電 │ │
│ │信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 │
│ │務服務契約」各2份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曾妍│
│ │學生598限30月租減299│瑄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
│ │手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 │
│ │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
│ │、「遠傳電信行動通信│ │
│ │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 │ │
│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 │
│ │」各1份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09│1.證明犯罪事實欄四,被告周│
│ │00000000號之「遠傳電│ 書逸、曾妍瑄共同偽造私文│
│ │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 書之犯罪事實。 │
│ │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2.證明犯罪事實欄四,被告周│
│ │」各1 份 │ 書逸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 │ │ 。 │
├──┼──────────┼─────────────┤
│ 10 │被害人周宗錞提供之中│1.被告周書逸、陳侑杰於犯罪│
│ │華電信、遠傳電信繳款│ 事實欄一,共同詐取免付門│
│ │單共4紙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所生之│
│ │ │ 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
│ │ │ 使用費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 │ │2.被告周書逸於犯罪事實欄二│
│ │ │ ,詐取免付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
│ │ │ 信費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
└──┴──────────┴─────────────┘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周書逸、陳侑杰係涉犯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
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周書逸係涉犯刑法
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被告曾妍瑄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被告曾妍瑄、周書逸係涉犯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門號0000000000
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
、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
周書逸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等罪嫌。又被告陳侑杰偽造蓋用「周宗錞」印文、被告周
書逸偽造「周宗錞」之署名(關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部分)及被告曾妍瑄偽造「游智宏」、「游品萱」署
名、被告周書逸偽造「周宗錞」之署名(關於門號00000000
00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周書逸、陳侑杰就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周書逸、曾妍瑄就
犯罪事實欄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周書逸、陳侑杰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及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周書逸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及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論處。再被告周書逸前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曾妍瑄曾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前揭證據清單編號6 偽造之「周
宗錞」印文8 枚、證據清單編號7 之「周宗錞」署名6 枚、
證據清單編號8 偽造之「游智宏」、「游品萱」署名各3 枚
、證據清單編號9 偽造之「周宗錞」署名共4 枚、「游品萱
」、「游智宏」署名共3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