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書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周書緯」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周書瑋」均更正為「周書緯」;以及【「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等欄位偽簽「周書緯」之署押】應補充為【「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發票人」等欄位偽簽「周書緯」之署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行動電話,所為有害告訴人以及台灣永旺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之「周書緯」署名3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予傑升通信(信義店)行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周書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為購買手機使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上開文書
之犯意,未經其胞兄周書瑋同意,即擅自持其所管領之周書
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於民國102年6月29
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傑升
通信(信義店)」通訊行,購買Samsung牌I-9500 Galaxy
S4型號(16GB版本)行動電話乙只(下稱系爭手機),並冒
用周書瑋名義在「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申請人簽名」等欄位偽簽「周書瑋」之署押後,交予不知情
之通訊行經辦人員廖金玉向台灣永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書瑋及台灣永旺公司對消費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嗣周書瑋因周書逸積欠相關費用而遭台灣永旺公司
對其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書
瑋及證人廖金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永旺公司分期付款
契約書影本、「傑升通信(信義店)」門市銷貨單、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
偽造之「周書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