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雅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雅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上偽造之「陳彥豪」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雅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張天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張天保為便順利租借汽車,竟冒簽他人名義為保證人,造成陳彥豪、九龍公司之權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為該公司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陳彥豪」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9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涵與張天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辦中)係夫妻
,渠等與陳彥豪係在網路上結識之網友,詎何雅涵、張天保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8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九龍公司),由何雅涵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由張天保佯裝為陳彥豪本人,未經陳彥豪之同意
或授權,由張天保在租車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陳
彥豪」之姓名,用以表示陳彥豪同意擔任何雅涵之連帶保證
人之意後,持向九龍公司租用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陳彥豪及九龍公司。
二、案經陳彥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雅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豪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九龍公司租車合
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與張天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渠等在租車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陳彥豪」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偽造之「陳彥豪」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