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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75號

                        第65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富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3、5017、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富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零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捌玖公克、零點零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㈠」應予刪除;並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各3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鄭富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上開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6時45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勺2支,並坦承於同年月2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已於同年月26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而為有偵察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是此部分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上開2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件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696公克);附件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89、0.038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件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附件二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6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卷第5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卷第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041號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鄭富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
    」店C區7號包廂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網咖店包廂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07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富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07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041號
    被      告  鄭富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
    」店C區4號包廂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26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網咖店包廂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03公克
    ,驗餘淨重:0.61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於翌
    (27)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網咖店包廂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99公克,驗餘淨重
    :0.0389公克)、分裝勺2支,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富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9
      公克)、分裝勺2支。
二、本件被告雖於2日內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2次,其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於106年5月26日所採之尿液其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
    度為8066(ng/ml),而於翌(27)日所採之尿液,其甲基
    安非他命檢測濃度為8288(ng/ml),其採尿時間間隔相近
    ,且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相當,堪認被告雖於
    106年5月26、27日2次為警查獲,惟僅有一個施用毒品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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