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捌參壹公克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嗣於106 年7 月14日23時5 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三峽端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餘淨重0.2806公克、0.2796公克、0.3183公克及0.20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袋、吸食器2 組,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106 年7 月14日23時5 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三峽端為警攔查,林正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1.0831公克)、殘渣袋1只、吸食器2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2704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6至17頁;毒偵字第6580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8 至10頁、第2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1.0831公克)、殘渣袋1 只、吸食器2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二第6 頁、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驗,初步篩檢初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對安非他命毒品類呈陽性反應,復於檢驗結果呈現後之同日22時許,員警開始為調查筆錄之詢問(見毒偵卷依第2 頁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欄),被告方於警詢時供陳本件犯罪事實,是以警方在檢驗結果呈現時已悉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被告自白犯罪,亦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尚難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4包(驗餘淨重共計1.083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8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卷二第4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伊本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卷二第37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
第6580號
被 告 林正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6年2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大橋旁之網
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4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平東路239巷95弄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7月14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三峽端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2806公克、
0.2796公克、0.3183公克及0.2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袋、吸食器2組,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林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檢體編號L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
(四)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2806公克、0.2796公
克、0.3183公克及0.2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
、吸食器2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2次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驗餘淨重0.2806公克、0.2796公克、0.3183公克及
0.2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