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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欄㈢關於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97公克、驗餘淨重1.4162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8月11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外,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97公克,驗餘淨重1.416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
    被      告  謝宗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
    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
    夜市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永
    平路27號前盤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
    ),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
      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2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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