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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宗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