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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柔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顏色:藍色、廠牌:小米、型號:POCOPHONE F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晚間9時前後,至「三創OPPO門市」(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2樓207櫃位)辦理手機維修事宜,因見陳昭明所有之行動電話(顏色:藍色、廠牌:小米、型號:POCOPHONE F1,下稱系爭手機)放置在服務臺上充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指使同行而不知情之友人陳明媛拿取系爭手機交付其收執,得手即離去現場。嗣陳昭明返回該處欲取回充電之系爭手機時,發現系爭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昭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49、121至123頁,簡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陳昭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1頁)、證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案發時「三創OPPO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OPPO行動電話送修服務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與已執行完畢之②案,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後,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與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⑤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隨意在店家竊取他人財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簡卷第55頁和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倉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見簡卷第49至50頁),暨其過往素行、本案犯罪動機、徒手竊取財物、竊取之系爭手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系爭手機,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稱其於案發後,已將系爭手機丟棄在店外,然此部分除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系爭手機亦未尋獲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不當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然因此部分賠償金額尚未實際給付,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僅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時,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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